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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明娣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娣,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742号原告:孙明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晖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明娣与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被告南通汽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人民财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5547元(按责任分担后的数额,已扣减南通汽运公司支付的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11时33分左右,被告朱卫斌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黄桥车站红绿灯十字交叉路口(黄桥地段)时,与驾驶自行车在人行横线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卫斌、孙明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要素为: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原告孙明娣受伤,两车受损。2、朱卫斌驾驶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为南通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朱卫斌为被告南通汽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朱卫斌系履行职务。4、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66天。5、经司法鉴定,原告孙明娣伤后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6、事发后被告南通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事故责任的承担;2、医药费;3、误工费;4、护理费;5、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7、交通费;8、车辆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的承担,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卫斌、孙明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酌定朱卫斌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因朱卫斌系被告南通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朱卫斌系履行职务,故朱卫斌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南通汽运公司予以赔偿。2、医药费,原告发生医药费45196.32元,有相关病历、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泰兴市××桥镇镇区,事故发生时未超过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该标准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2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100元(110元/天×210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90元/天计算,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8100元(9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在城镇,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63420.32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南通汽运公司预缴50000元至本院,原告已支付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43420.32元,由被告南通汽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故被告南通汽运公司应赔偿原告26052.19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南通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超出被告南通汽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3947.81元应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南通汽运公司,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6052.19元(120000元-3947.81元),返还被告南通汽运公司394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明娣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116052.19元,返还被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3947.81元。二、驳回原告孙明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88元,由原告负担624元,由被告南通汽运公司负担196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返还给被告南通汽运公司的款项中直接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爱明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顾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候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