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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新野鼎泰高科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余汉华凯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野鼎泰电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3304号申请执行人:新野鼎泰电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9XXXX)。法定代表人:王馨,总经理。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74XXXX)。法定代表人:余汉华,董事长。被执行人:余汉华,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新野鼎泰电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76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新野鼎泰电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汉华给付货款150000元、违约金26888.9元、案件受理费3838元、公告费390元以及2016年5月3日起的违约金。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汉华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凯迪思公司名下位于大兴区物顺路10号院1-4幢的房产,被执行人余汉名下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卫星城北区1号住宅小区黄村镇卫星城北区1号住宅小区13号楼2层2单元-0202的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余汉华名下×××、×××���车辆予以查封,因为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理。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凯迪思公司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汉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新野鼎泰电子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150000元、违约金26888.9元、案件受理费3838元、公告费390元以及2016年5月3日起的违约金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凯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汉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