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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胡旭升与吴跃辉、叶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升,吴跃辉,叶婷,叶伟水,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2492号原告:胡旭升,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吴跃辉,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婷,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叶伟水,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告:杨军,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原告胡旭升与被告吴跃辉、叶婷、叶伟水、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升、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辉、叶婷、叶伟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升起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吴跃辉以归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五日,如逾期未归还本息,按月息20‰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由被告叶伟水、杨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跃辉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1000元。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跃辉、叶婷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叶伟水、杨军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跃辉、叶婷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伟水、杨军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跃辉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6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本案被告5万元,实际交付48500元,已转账归还原告21000元和现金13000元,共计归还34000元,加已扣除利息1500元,只欠14500元。被告杨军答辩称:借款与担保是事实,但吴跃辉在借款时承诺借款期限为五日,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杨军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婷、叶伟水未作答辩。原告胡旭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确认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杨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跃辉向本院提交微信转帐记录17页,证明其已转账还款给原告21000元。经质证,原告胡旭升对被告吴跃辉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吴跃辉由被告叶伟水、杨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五日,如逾期未归还本息,按月息20‰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叶伟水、杨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吴跃辉归还21000元。被告叶伟水、杨军没有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另,被告吴跃辉、叶婷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2日登记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旭升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跃辉、叶婷归还借款321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伟水、杨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案涉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且被告吴跃辉确认收到50000元,被告吴跃辉答辩称实际交付借款48500元,并现金归还原告1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胡旭升实际交付被告吴跃辉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吴跃辉归还原告胡旭升21000元。原告胡旭升与被告叶伟水、杨军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故被告叶伟水、杨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原告起诉称被告吴跃辉承诺借款期限为五日,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军予以认可,故确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0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叶伟水、杨军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叶伟水、杨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叶伟水、杨军对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吴跃辉向原告胡旭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吴跃辉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跃辉、叶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跃辉、叶婷、叶伟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变更后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跃辉、叶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旭升借款321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旭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吴跃辉、叶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江仙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