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小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7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常熟市。被告人赵小成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5月26日释放;于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6日释放。被告人赵小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又被该局刑事拘留(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成于2017年3月间,至常熟市虞山镇、张家港市凤凰镇等地,采用原地推离等手段,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小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赵小成至常熟市虞山镇、张家港市凤凰镇等地,采用原地推离等手段,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小成至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小周羊庄旁,窃得被害人姚某1停放在该处的圣杰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2、2017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赵小成至常熟市虞山镇平桥街42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姚某2停放在该处的羚羊小公主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又至14号陶艺茶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羚羊小公主牌电动三轮车1辆。3、2017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赵小成至张家港市凤凰镇高庄村村委东侧公交首末站进门东侧的围墙边,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佳福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4、2017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赵小成至常熟市虞山镇烟雨路一弄1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人力三轮改装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赵小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又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小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8日。案发后,部分赃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姚某1、姚某2、徐某、王某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姚某1、刘某、姚某2、徐某、王某1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赵小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2、蒋某、沈某、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修卡、收款收据、转让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小成当庭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小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小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小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小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