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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瑞红、付光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红,付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961号原告:孙瑞红,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付光利,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易翰,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强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瑞红、付光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红、付光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蒋易翰,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红、付光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付光利投保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PEA201637030000000897。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未提供书面保单及合同,保单形式为大众健康D卡一张,生效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保险期间为一年,被保险人为付锟,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20000元、意外津贴30元/天,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付锟于2016年11月1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孙瑞红、付光利作为付锟的父母即受益人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免责条款的约定口头拒绝理赔。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是通过网络激活生效,在网络激活的整个流程中并没有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提示,被告亦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更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孙瑞红、付光利的合法权益,遂将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经我公司核实,发生意外时被保险人属于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我公司拒绝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付锟向淄博宜其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其家咨询公司)购买“大众健康D卡”一张,并支付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卡卡面载明,意外伤害保额5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20000元(100元免赔,80%赔付),意外津贴保额30元/天(3天免赔),限1至6类职业,年龄16-65周岁,每人最多两份;使用说明:登陆网站或手机扫描二维码注册,按照网站提示输入个人真实信息;注册成功后5日后生效,有效期一年。该卡在激活流程中,需首先登陆保险卡提示的网站,并选择“大众健康D卡”链接进入保险卡介绍页面,该页面提供“团意险”文档下载链接。用户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输入保险卡上的卡号、密码,并点击“激活”链接后,出现“投保须知”一栏,载明,投保前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防止理赔时出现保险公司拒赔情况;投保时,投保人有义务将该保险产品的保障内容、保障金额、责任免除条款等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并经被保险人同意,方可投保;请认真阅读以上内容,同意才能继续,并附有“同意”和“不同意”两个选项。在点击“同意”链接进入下一流程后,输入购卡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职业、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后激活成功。2016年5月30日,投保人宜其家咨询公司为付锟等75名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宜其家咨询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出具投保单一份。该投保单载明,投保须知,在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仔细阅读保险人提供的本保险所适用的各个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内容”(该部分加黑加粗)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所作的说明。同日,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向投保人宜其家咨询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PEA201637030000000897。该保险单载明,第一组被保险人62人,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第四组被保险人13人,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0日24时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2016年11月15日3时9分,被保险人付锟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机动车),在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与鲁泰大道路口南路段与刘焕军驾驶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悬挂鲁03/92651号牌的拖拉机相撞,致使付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焕军驾车逃逸。2016年11月23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做出淄公交(淄高)认字(2016)第201611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焕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瑞红、付光利作为付锟的法定继承人向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提起理赔,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以付锟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庭审中,原告付光利主张其购买的和付锟一样,都是已经被业务员激活的“大众健康D卡”,在激活页面截图中并未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内容,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必须输入被保险人的身份证等真实信息才能激活该卡,在激活过程中被保险人已经知晓免责条款。另查明,原告付光利、孙瑞红系被保险人付锟父母,付锟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瑞红、付光利提交的保险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激活流程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果里镇徐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宜其家咨询公司为被保险人付锟等75人向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提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投保单中以加黑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宜其家咨询公司注意免责条款,并听取保险人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就条款所做的说明。投保人宜其家咨询公司签章予以认可并向保险人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申请购买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认定保险人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向投保人宜其家咨询公司做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就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其次,投保人宜其家咨询公司向被保险人付锟提供保险卡后,在激活涉案保险卡过程中,通过流程设置方式明确提示被保险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部分,并提供了保险条款阅读链接,应当认定投保人宜其家咨询公司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保险人付锟进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孙瑞红、付光利陈述称保险卡在购买前已经由他人激活,对于激活流程中的内容不清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保险卡激活过程中需要录入被保险人的相关个人信息后才能激活成功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本案中被保险人付锟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原告孙瑞红、付光利以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付锟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免责条款约定应当对原告孙瑞红、付光利理赔主张予以拒赔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瑞红、付光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孙瑞红、付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徐书华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