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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兰国春、谢明飞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国春,谢明飞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国春,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四千元;因赌博于2016年9月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殴打他人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又因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七千元,判决生效后送龙岩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8月2日解回上杭县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明飞,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7日投案,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国春、谢明飞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国春及其辩护人黄东才,被告人谢明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兰国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平县公安局查获,便怀疑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举报,并提供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指使被告人谢明飞找到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索要钱财。后被告人兰国春、谢明飞通过到顿某某等三人家中找、打电话、发送手机信息等手段威胁、恐吓顿某某等三人,并要求顿某某等三人赔偿被告人兰国春因山场被查处而导致的损失。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兰国春以要去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为由指使被告人谢明飞又向顿某某等三人索要钱财用于被告人兰国春取保候审。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不堪其扰,被逼无奈之下与被告人谢明飞书面协议商定由顿某某出资10000元、彭某和王某1各出资5000元(王某1实际未支付)交由被告人谢明飞作为所谓的调查资金用于查明举报人,并约定调查期间不得再威胁恐吓顿某某等三人并再要求顿某某等三人出资。后被告人谢明飞将顿某某、彭某支付的其中5000元交由被告人兰国春,剩下的10000元供自己使用。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国春纠集李某等人在武某平川镇梁野大道旁的一柴火鸡饭店找到顿某某、彭某,并叫来王某1,再次就举报一事要求顿某某等人赔偿,并用言语威胁顿某某等三人,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协商未果后才让顿某某等人离开。同年9月3日晚,被告人兰国春纠集李某等人在武某客都汇一店内找到顿某某,并通知彭某、王某1到场,再次以山场被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损失12万元为由要求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负责。期间,被告人兰国春的亲属兰某1、兰某2、兰某3等人陆续来到店里并站在店门口。后彭某、王某1趁机离开。被告人兰国春便指使李某、“细北”(身份不明)等人外出寻找彭某、王某1等人,并称找到便撞死对方。顿某某迫于当时的压力,便按照被告人兰国春的要求当场写了一张向被告人兰国春借款20000元现金的借条交给被告人兰国春后方才离开。期间,李某、“细北”在武平县医院停车场内找到彭某的小车,并将该车堵住,不让在医院输液结束准备回家的彭某的母亲离开。彭某、王某1迫于无奈再次回到客都汇,被告人兰国春称顿某某已写好借条,要求彭某、王某1二人也出具借条。彭某、王某1推脱说白天再商量,至次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兰国春等人才让彭某、王某1二人离开。同年9月16日,被害人顿某某向武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兰国春于某月底找到顿某某要求其撤案,并将借条还给顿某某,顿某某伺机拍照后将借条撕毁。同月28日,被告人兰国春找到彭某要求其撤案,并称会将其所出资的5000元予以退还,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其向彭某借款5000元的借条给彭某。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明飞向顿某某退还10000元及支付被告人兰国春打伤顿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同日,被告人谢明飞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投案。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国春、谢明飞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兰国春意欲敲诈他人财物40000元,实际敲得15000元;被告人谢明飞意欲敲诈他人财物20000元,实际敲得15000元,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国春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涉嫌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兰国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指使谢明飞向顿某某等人索要钱财有异议,起诉书的该项指控不是事实的。他没有指使谢明飞,他只是没有制止谢明飞与顿某某等人签订协议索要钱财。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黄东才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国春犯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无异议。1.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兰国春没有指使谢明飞与顿某某等人签订协议,事后谢明飞也未告知兰国春,兰国春是否指使谢明飞是案件细节问题,兰国春关于其未指使谢明飞的辩解,不影响案件定性;2.有证据证明王某1的5000元实际不用支付,兰国春意欲敲得的数额应为35000元,而不是40000元,其中的20000元为未遂,对未遂部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投案,后主动供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兰国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兰国春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对被告人兰国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明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兰国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平县公安局查获,便怀疑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举报,并提供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的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指使被告人谢明飞找到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索要钱财。后被告人兰国春、谢明飞通过到顿某某等三人家中找、打电话、发送手机信息等手段,威胁、恐吓顿某某、彭某、王某1,并要求顿某某等三人赔偿被告人兰国春因山场被查处而导致的损失。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兰国春以要去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为由指使被告人谢明飞又向顿某某等三人索要钱财用于被告人兰国春取保候审。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不堪其扰,被逼无奈之下与被告人谢明飞书面协议商定由顿某某出资10000元、彭某和王某1各出资5000元(王某1实际未支付)交由被告人谢明飞作为所谓的调查资金用于查明举报人,并约定调查期间不得再威胁恐吓顿某某等三人以及再要求顿某某等三人出资。后被告人谢明飞将顿某某、彭某支付的其中5000元交由被告人兰国春,剩下的10000元供自己使用。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国春纠集李某等人在武某平川镇梁野大道旁的一柴火鸡饭店找到顿某某、彭某,并叫来王某1,再次就举报一事要求顿某某等人赔偿,并用言语威胁顿某某等三人,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协商未果后才让顿某某等人离开。同年9月3日晚,被告人兰国春纠集李某等人在武某客都汇一店内找到顿某某,并通知彭某、王某1到场,再次以山场被武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查处损失12万元为由要求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负责。期间,被告人兰国春的亲属兰某1、兰某2、兰某3等人陆续来到店里并站在店门口。后彭某、王某1趁机离开。被告人兰国春便指使李某、“细北”(身份不明)等人外出寻找彭某、王某1等人。顿某某迫于当时的压力,便按照被告人兰国春的要求当场写了一张向被告人兰国春借款20000元现金的借条交给被告人兰国春后方才离开。期间,李某、“细北”在武平县医院停车场内找到彭某的小车,并将该车堵住,不让在医院输液结束准备回家的彭某母亲离开。彭某、王某1迫于无奈再次回到客都汇,被告人兰国春称顿某某已写好借条,要求彭某、王某1二人也出具借条。彭某、王某1推脱说白天再商量,至次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兰国春等人才让彭某、王某1二人离开。同年9月16日,被害人顿某某向武平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兰国春于某月底找到顿某某要求其撤案,并将借条还给顿某某,顿某某伺机拍照后将借条撕毁。同月28日,被告人兰国春找到彭某要求其撤案,并称会将其所出资的5000元予以退还,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其向彭某借款5000元的借条给彭某。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明飞代被告人兰国春家属向顿某某退还10000元及支付被告人兰国春打伤顿某某的医疗费3000元。同日,被告人谢明飞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兰国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七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同年4月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兰国春被送至龙岩监狱服刑。2017年8月2日被解回上杭县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2日和8日,被害人顿某某、彭某、王某1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谢明飞退还给被害人彭某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谢明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兰国春、谢明飞向本院预交罚金四千元、三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谢明飞主动投案,案发前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兰国春曾因犯盗窃罪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处罚及赌博和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证实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⑵协议书、被害人顿某某向被告人兰国春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兰国春向被害人彭某出具的借条、被害人顿某某出具的收到13000元及彭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谢明飞与被害人顿某某、彭某、王某1签订协议;被害人顿某某收到退款10000元及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谢明飞退还彭某5000元;被害人顿某某及被告人兰国春出具了借条的事实。⑶谅解书,证实三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⑷现金缴款单,证实二被告人预缴罚金的情况。2.证人证言⑴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顿某某与其王姓和彭姓两个朋友及武平万安的谢明飞到其店里呆了一个多小时,四个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的事实。⑵证人李某(绰号“细三”)的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他听说其舅舅兰国春载的木材因他人举报被查,兰国春认为是顿某某等人举报的,并与顿某某等人在永平发生打架,兰国春因打架被行政处罚。2016年9月2日晚上,他和兰国春、“细北”一起玩时,他和“细北”讲把双方叫来讲清楚举报的事。次日晚上,他和“细北”及兰国春等人在客都汇与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谈举报的事情。期间,彭某、王某1离开了客都汇,后他们还去找,在医院堵住彭某小车,彭某、王某1还返回客都汇的事实。⑶证人兰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他和其父兰某2、叔叔兰某1从永平回武平时,路过客都汇与其叔叔兰国春一起喝茶,兰国春在与顿某某、王师傅、彭师傅聊天,他在玩手机,不清楚他们在谈什么事情。当晚11时左右,他和兰某2、兰某1回家时,兰国春他们还在谈事情。⑷证人兰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上,他和其弟弟兰某1、儿子兰某3从永平回武平时,路过客都汇,与其弟弟兰国春一起喝茶,兰国春在与顿某某、王师傅等人聊天,他在玩手机,不清楚他们在谈什么事情。当晚11时左右,他和兰某1、兰国春离开了客都汇。⑸证人兰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日晚上,他和兰某2、兰某3从永平回武平时,路过客都汇与其弟弟兰国春一起喝茶,兰国春在与顿某某、王师傅等人好像在谈某春山场被人举报的事情,“细北”、“细三”在门口玩手机,他不清楚他们在谈什么事情。当晚12时左右,他和兰某2、兰某3回家时,兰国春和顿某某还在店里喝茶。3.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兰国春因山场走私木材的事被人举报了,兰国春怀疑是他和王某1等人举报的。2016年5月,兰国春在武平县刘细洋家与王某1谈举报的事发生打架,他被兰国春等人打了一顿,兰国春等人被武平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处罚了。同年5、6月后,兰国春多次打电话讲就是他举报的,叫他把事情讲清楚,还二三次到其家里找他。同年7月13日,兰国春还叫谢明飞找他,谢明飞发给他威胁恐吓手机信息。期间,彭某、王某1也一直被骚扰。同月15日,他和彭某、王某1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他居住的楼下一店里与谢明飞签订了一份协议,由他和彭某、王某1三人出资20000元用于调查举报的事情,他支付给谢明飞10000元,彭某转账给谢明飞5000元。2016年9月3日,兰国春与他外甥(绰号“细三”)等七八个人到了客都汇一店里,兰国春还叫来了彭某、王某1等人。兰国春讲因被举报,山场损失12万元,需要他和彭某、王某1负责,每个人支付4万元,他们不同意。后彭某、王某1先离开了,兰国春又叫“细三”去找。期间,兰国春叫他出具一份借款金额2万元的借条给他,兰国春才让他离开。后他找人叫兰国春要回借条,兰国春不肯。当时在场的还有兰某2、兰某1及兰某3等人。兰国春等人还在2016年8月的一天武某平川镇梁野大道旁的一柴火鸡饭店找他和彭某、王某1谈举报的事情,并叫他们赔偿损失,用言语威胁他们,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才让他们离开。2016年9月他报案后,兰国春要求他撤案,并把2万元的借条交给他,他将借条拍照后撕掉了。同年10月17日,兰国春的亲属及谢明飞叫他撤案,谢明飞和兰国春亲属退还给他1万元和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⑵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底,兰国春因山场被人举报被查处,怀疑是顿某某举报的。后在武平县谈举报的事情时,顿某某被兰国春等人打伤。同年7月,兰国春因山场的事被查,便怀疑是他和顿某某、王某1举报的,要他们三个人赔偿损失,他们不愿意,兰国春就叫谢明飞找他们要钱。谢明飞多次打电话威胁他们要出钱赔偿损失。同月15日,他和顿某某、王某1等人与谢明飞签订了一个协议,他们三个人出资2万元用于调查举报的事,他付给谢明飞5000元。2016年9月3日,兰国春打电话叫他到客都汇喝茶,兰国春的六七个亲戚也在店里。兰国春讲损失有十多万元,叫他们每人出4万元解决。后他和王某1去商量时,先离开了客都汇。后因其小车去医院接其母亲回家时被兰国春叫来的“细三”等人堵住,他和王某1又返回客都汇,兰国春讲顿某某都写了借条,叫他们二个也要写。因没谈下来,他们离开了客都汇。兰国春等人还在2016年8月的一天武某平川镇梁野大道旁的一柴火鸡饭店找他和彭某、王某1谈举报的事情,并叫他们赔偿损失,用言语威胁他们,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才让他们离开。2016年9月28日,兰国春叫他撤案,称会把5000元退还给他,兰国春出具了一份借款5000元的借条给他。⑶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兰国春因山场走私木材被人举报,兰国春怀疑是他和顿某某、彭某等人举报的。同年5月,兰国春因此事还在武平县刘细洋家打伤了顿某某,兰国春也因此被处罚。同年6月,兰国春因山场被举报,叫谢明飞打电话威胁、骚扰他们,要求他们拿钱赔偿。同年7月15日,他和顿某某、彭某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谢明飞签订了出资2万元调查举报的事情的协议,顿某某付给谢明飞1万元,彭某付给5000元,他没有付钱。还证实兰国春等人还在2016年8月的一天武某平川镇梁野大道旁的一柴火鸡饭店找他和顿某某、彭某谈举报的事情,并叫他们赔偿损失,用言语威胁他们,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才让他们离开。2016年9月3日,兰国春打电话叫他到客都汇喝茶,兰国春的六七个亲戚也在店里。兰国春讲损失有十多万元,叫他们每人出4万元解决。后他和彭某商量时,先离开了客都汇。后因彭某的小车去医院接其母亲回家时被兰国春叫来的“细三”等人堵住,他和彭某又返回客都汇,兰国春讲顿某某都写了借条,叫他们二个也要写。因没谈下来,他们离开了客都汇。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谢明飞辨认,兰国春即为指使他找顿某某等人索要“赔偿款”的人;顿某某辨认出兰国春、谢明飞即为敲诈他钱财的人,兰国春即为逼迫其写借条的人,谢明飞即为与其及彭某、王某1签订协议的人;彭某、王某1辨认出谢明飞即为与其及顿某某、王某1签订协议的人,兰国春即为要求其赔偿山场损失的人。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⑴被告人兰国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他因山场滥伐林木被查处,认为是顿某某、彭某、王某1一伙人举报的,他找到其朋友谢明飞,告诉谢明飞其因山场的事被查处,并叫谢明飞归还借款。同月中旬,谢明飞给了他5000元。当时他不清楚钱是哪里来的。过后他才知道谢明飞找顿某某等人拿的钱。同年9月3日,他想找顿某某等人谈举报的事,他叫了其外甥李某在客都汇找到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谈被举报的事,期间其哥哥兰某2、兰某1,侄子兰某3来到客都汇找他喝茶。后面事情未谈完,彭某、王某1先走了,他叫李某和“细北”把彭某、王某1找回来。他与顿某某谈后,顿某某愿意补偿他1万元,但没有现金要写欠条,便让顿某某写了一份借款2万元的借条。后彭某、王某1回来后,他们也离开了。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其没有指使谢明飞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向顿某某等人索要钱财,他不认罪。顿某某因欠他1.08万元没钱还,他叫顿某某写欠条,欠款金额多写了9200元。⑵被告人谢明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11日左右,其朋友兰国春因滥砍滥伐被查处需要花很多钱,怀疑是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举报,便打电话叫他以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举报兰国春滥伐林木为由找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索要钱财赔偿损失,兰国春还提供了三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7月13日,兰国春还叫他一起找顿某某、彭某拿钱。兰国春还借用其手机给顿某某、彭某、王某1三人发送手机信息威胁他们。同月15日,他与顿某某、彭某、王某1在顿某某的楼下一店里签订了协议,由顿某某三人合计出资20000元用于调查举报的事。顿某某、彭某分别支付了10000元和5000元。因兰国春讲过不要叫王某1拿钱,他就没向王某1拿。他将其中的5000元交给兰国春,还有10000元,他用掉了没有给兰国春。后他听说兰国春还向顿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签订协议后,兰国春多次叫他联系顿某某三人,要将协议撕掉,因他不同意兰国春的做法,他没再参与。后兰国春叫他把10000元还给他们。2016年10月17日,他代兰国春家属退还给顿某某10000元和支付给顿某某医疗费3000元。6.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谢明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国春、谢明飞采用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共同意欲敲诈他人财物20000元,共同实际敲得15000元;被告人兰国春还意欲敲诈他人财物20000元,合计意欲敲诈他人财物4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谢明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顿某某、彭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兰国春因滥伐林木被查处,便怀疑是被害人顿某某等人举报,指使谢明飞向被害人顿某某等人索要钱财。被告人兰国春关于其未指使被告人谢明飞向顿某某等人索要钱财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因被告人兰国春尚欠其款项,其才未实际支付被敲诈勒索的5000元;被害人顿某某等三人的陈述及协议证实被告人谢明飞意欲敲诈勒索顿某某等人2万元,故被告人兰国春意欲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4万元,被告人兰国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国春意欲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3.5万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兰国春的供述和辩解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兰国春因滥伐林木投案被采取强制措施,至审查起诉期间,其均未如实供述其涉嫌犯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兰国春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兰国春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兰国春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兰国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兰国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兰国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及曾因赌博和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明飞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明飞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兰国春、谢明飞分别意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40000元和20000元,共同实际敲得15000元,其余款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兰国春、谢明飞未遂部分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国春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兰国春未遂部分,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还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还能主动接受罚金刑,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兰国春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兰国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明飞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谢明飞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谢明飞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明飞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对被告人兰国春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谢明飞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国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犯滥伐林木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已缴纳四千元,余款四万七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谢明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良石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玲华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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