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忠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明,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河南省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平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刘忠明驾驶豫S×××××号三轮汽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朱堂乡木材检查站西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拐弯的被害人袁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袁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刘忠明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忠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忠明和肇事车主与被害人袁某2的三个儿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袁某2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由被害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项归袁某2亲属所有;由刘忠明和肇事车主在肇事车保险之外一次性补偿袁某2亲属人民币70000元;袁某2亲属对刘忠明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中,经平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刘忠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袁某1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忠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刘忠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袁某2身份证复印件、朱堂乡肖畈村委会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忠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忠明案发后拨打“110”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侦查机关前来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蔡 韧人民陪审员 刘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