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毕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1,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7时许,凌某21与父亲凌某22及亲属去肇东市洪河乡志远村三家屯南二节地坟地送灯时,遇同去送灯的原同村村邻被告人毕某1等人,毕某1为生火方便将坟地旁一棵小树折断,凌某22见状上前与毕某1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期间,凌某21右肩被打伤。经鉴定,凌某21右肩关节脱位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毕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判处毕某1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毕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1与被害人凌某21原系肇东市洪河乡志远村三家屯村邻。2017年2月11日17时许,凌某21与父亲凌某22及亲属去肇东市洪河乡志远村三家屯南二节地坟地送灯时,遇同去送灯的被告人毕某1及其亲属等人,毕某1为生火方便将坟地旁一棵小树折断,凌某22见自家林带小树被折断,上前与毕某1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毕某1将凌某21右肩部打伤,致其右肩关节脱位。经鉴定,凌某21右肩关节脱位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毕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凌某21对毕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1在法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21陈述、被告人毕某1供述、证人凌某22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自首说明、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毕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故依法对被告人毕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静艳审 判 员 王 帝人民陪审员 刘魁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