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秦安县某服务社与吕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吕某,王某,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941号原告:秦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社督导。被告:吕某。被告:王某。被告:刘某2。原告秦某(以下简称自立服务社)诉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立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7734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78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58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于2016年12月28日征求其配偶同意,分别向我机构贷款15000元(贷款用于其家庭消费),并且3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小组贷款”成员之间的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任何一位联保贷款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贷款归还期限届满前归还贷款的,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都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3人领取贷款后从2017年6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9月11日,吕某尚欠借款本金12578元,利息926元;以及按照借款协议支付违约金1195元。王某尚欠借款本金12578元,利息926元;以及按照借款协议支付违约金1195元。刘某2尚欠借款本金12578元,利息926元;以及按照借款协议支付违约金1195元。吕某、王某、刘某2未作答辩(缺席)。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34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78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于本息归还之日止;2、三被告是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585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确定贷款金额和时间、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小组)一份,证明吕某、王某、刘某2收到借款的凭证,并证明他们还款方式的确定;3、还款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4776元,2017年4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5064元,剩余本息合计40512元仍未偿还。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对证据1,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确定贷款金额和时间、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明吕某、王某、刘某2收到借款的凭证及其还款方式的确定,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三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原告的诉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自愿组成一个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自立服务社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分别向原告自立服务社贷款15000元,共计45000元。按照约定,乙方联保贷款小组成员(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贷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1.60%/月。乙方联保小组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还款计划中约定全部贷款资金、利息、服务费由借款人本人通过非现金形式偿还,并确定每月按期还款数额,从吕某在农业银行某账户划扣每月还款。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自立服务社可提前一次性收回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作为保证人的乙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于2017年3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4776元,2017年4月15日偿还本息合计5064元。此后,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按照约定,截止2017年9月11日,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分别尚欠借款本金12578元,利息926元;以及按照借款协议应分别支付违约金119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自立服务社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中约定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因此,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互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在以上担保金额范围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自立服务社要求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分别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578元,利息926元(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并按照借款协议应分别支付违约金1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12578元及其利息926元(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至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各给付秦某违约金1195元。三、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互相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吕某、王某、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瑛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