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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6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荣伟与张国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荣伟,张国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597号原告:宁荣伟,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均,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原告宁荣伟与被告张国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荣伟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张国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12月31日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8万元的腻子粉。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万元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货款14万元,尚余4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法院。被告张国均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腻子粉有严重质量问题,已经造成本人超过4万元的损失,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本人不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宁荣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照片11份,证明因原告腻子粉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负责装修的墙面脱落,造成被告赔偿、返工等重大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尚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腻子粉材料买卖往来。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万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4万元,尚余4万元至今未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腻子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货款4万元系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供的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交的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均给付原告宁荣伟货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国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9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国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