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李永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李永太,邱伟全,于某,于红霞,王志,王淑云,李俊廷,烟台开发区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责人:牟新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君,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太,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军,寿光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伟全,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祥,海阳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霞,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男,1950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云,女,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呼伦贝乐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波,海阳市海峰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李俊廷,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光市。原审被告:烟台开发区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美芹,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永太因与被上诉人邱伟全、于某、于红霞、王志、王淑云,原审被告李俊廷、烟台开发区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撤销,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未提供王艳霞的尸检报告,具体死亡原因存疑,一审判赔死亡赔偿金不妥。王艳霞死亡赔偿金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死亡赔偿金应按起诉时法院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丧葬费也应按起诉时法院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2、王艳霞与原配丈夫于井江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女于红霞归王艳霞抚养,抚养费由王艳霞负担,婚生子于某归于井江抚养,抚养费由于井江负担,王艳霞生时不负担于某抚养费,死后也不应该负担,本案不应支持于某的抚养费,且对三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计算错误应按三者死亡当年的人均消费支出计算。3、我方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邱伟全没有从事运输业营业执照,误工费不应按行业标准计算,且其没有缴税证明,也不能以超过3500元的月工资计算误工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上诉状补充如下:丧葬费应该按照死亡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加个第五条,护理费按照死亡时的标准计算。第六,对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第七,对后续费一万元不认可,同意按照八千元的30%计算。上诉人李永太辩称: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我方认为与上诉人李永太没有太大关系,但是李永太认为人保的上诉是有法律根据的。被上诉人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辩称:对保险公司关于丧葬费的部分,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他的上诉请求与我方四人无关。被上诉人邱伟全辩称:上诉状前五条同四被上诉人的意见,第六第七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我方认为一审时一审法院经过双方同意选择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准许重新鉴定。原审被告物流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永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98880.20元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均能证实该车车主为李俊廷,李俊廷是邱伟全的雇主。且李俊廷本人自认其是该车的所有人和邱伟全的雇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李俊廷在庭审中曾多次提到,邱伟全让死者上车,并未经雇主同意,雇主甚至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邱伟全应承担的事故全部由雇主承担,对雇主不公平。上诉人险公司辩称:赔偿主体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邱伟全辩称:同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物流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邱伟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6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7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为821350元。2、邱伟全医疗费4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434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13029元;误工费32981元,护理费7776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600元,余额100865元,按照30%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259.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750元,以上共计为即1638.5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19日,邱伟全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309国道自西东行,行至海阳市309国道与210省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的张树强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号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邱伟全、张树强受伤,邱伟全车上乘车人王艳霞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邱伟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艳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树强是被告物流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赔偿责任由物流公司承担。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富裕县万顺车队。2、邱伟全乘车人王艳霞与邱伟全系夫妻关系,属于再婚,婚后无子女。王艳霞与前夫于井江于2010年11月3日协议离婚,生有一女于红霞,一子于某,于某随于井江生活由其自行抚养,于红霞随王艳霞生活由其自行抚养。王艳霞父母王志、王淑云均在世,王艳霞共有兄弟姐妹七人。李俊廷与李永太是父子关系。3、2016年9月2日一审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邱伟全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邱伟全左踝损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2、邱伟全右下肢损伤构成交通十级伤残。3、邱伟全休治时间为180日。4、邱伟全需1人护理90日。5、邱伟全后续疗费为10000元。花鉴定费25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30900元,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丧葬费29689元,按照2015年度国家在岗职工59379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提供阿荣旗公安局那吉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王艳霞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记载王艳霞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艳霞死前在农村居住、消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被告对自己主张无其它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61元。其中王艳霞父亲王志,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748元,共有七个子女,计算16年,每个子女共计为19995元;王艳霞母亲王淑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748元,共有七个子女,计算14年,每个子女共计为17496元;王艳霞儿子于某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需两人抚养,计算10年,为99270元。原告提供王艳霞与于井江离婚调解书一份、于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王志与王淑云身份证各一份、阿荣旗三岔河镇磨石沟村村民委员证明一份。四被告认为于某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村委无资格出具证明、于某由于井江自行抚养,于某的抚养费不应由王艳霞承担。四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其它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被告无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为6414元。四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除当事人的外其余车票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单据的时间与与办事人员,办事时间与地点不相同,不认可,只认可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车票价格及处理事故情况,以交通费20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5、邱伟全医疗费427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提供医疗费单据三份、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146元医疗费没有病历记载不认可,并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5%,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提供。被告李永太称李俊廷无能力垫付邱伟全医疗费,由李永太向邱伟全垫付医疗费42897.3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证据无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称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被告也无相反证证据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邱伟全医疗费427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予以认定。6、邱伟全误工费32981元,护理费7776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其中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5省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每天183.23元计算180天即为32981元;护理费是由其女儿邱丹护理,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计算90天即为7776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再乘以12%即7570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邱伟全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户口本一份、邱丹户口本一份,邱伟全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四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认可,邱伟全需有运输运营执照,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提供。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981元,护理费7776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予以认定。7、邱伟全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为2000元、鉴定费单据一份。四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中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一审法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车票价格及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以交通费1000元为宜。8、原告邱伟全称是其受雇佣李永太,被告李永太称邱伟全受雇李俊廷,李永太提供收据一份,该份证据记载:“1、今收到李永太涉及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材料所有的原件,收到李永太提供肆万贰仟捌玖柒叁角叁原件。小写42897.332、今借到李永太人民币42897.33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收据今收到李永太人民币现金42897.33元。保证人邱伟全保证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到账先行偿还李永太借款42897.33元,否则李永太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先于执行赔偿款,用于偿还邱伟全借李永太医疗费42897.33元。本次交通事故,对方车号鲁F×××××、挂鲁F×××××号及对方的保险公司给予邱伟全赔偿款待先行扣除邱伟全借李永太的42897.33借款后,剩余部分由邱伟全所有,为此本案与李永太无关,邱伟全自愿放弃针对李永太主张所有权利。邱伟全2015.4.29”。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证明医疗费问题,并没有说明李永太不是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实际经营者,邱伟全在交警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该车为李永太所有,自己受雇于李永太,由李永太直接发工资。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李永太的主张,相反该证据中倒数第三行“为此本案与李永太无关,邱伟全自愿放弃针对李永太主张所有权利”则证实了李永太为车主,邱伟全是李永太雇佣的。另查,在海阳交警大队案卷中李永太身份证复印件、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保险单上均有李永太签字。双方对邱伟全是否为李永太所雇佣无其它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9、被告李俊廷称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李俊廷,是其雇佣邱伟全。并提供李俊廷与富裕县万顺车队购买协议一份、挂靠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富裕县万顺车队购买协议、收到条的公司印章与挂靠协议公司印章并不一致,不认可。被告李俊廷无它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来证明其雇佣邱伟全。另查,2014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保全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号半挂车,2014年12月23日张树强交纳3000元保证金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解除保全。一审法院认为,邱伟全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与张树强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号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邱伟全、张树强受伤,邱伟全车上乘车人王艳霞当场死亡。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邱伟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艳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以邱伟全承担70%,张树强承担30%的责任为宜。王艳霞的死亡由张树强和邱伟全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应由张树强和邱伟全来承担。据相关规定,张树强属于被告运输公司职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由运输公司承担。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F×××××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相关规定该车造成第三人的损害,由其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邱伟全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运输货物,其称是受雇于李永太,并在交警处理事故时提供交警的相关材料均是李永太签字,且李永太给邱伟全垫付医疗费用,以上证据之间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李永太虽否认其与邱伟全有关系并提供收据来证明,但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与邱伟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没有关系的李永太给邱伟全垫付医疗费和到交警处理事故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邱伟全受雇于李永太。邱伟全的行为是务行为,由此产生赔偿责任应由李永太承担。原告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邱伟全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6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6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04350元;原告邱伟全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7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2981元,护理费7776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70898元;有相关证据予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在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偿。责任险的,在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赔偿。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伟全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邱伟全的各项损失为18336元,王艳霞死亡的各项损失为91664元;原告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邱伟全剩余的各项损失712686元,按照张树强承担30%,邱伟全承担70%的责任,即张树强承担213805.80元,邱伟全承担498880.20元,张树强承担的21380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邱伟全承担的498880.20元由其雇主李永太承担。邱伟全剩余的各项损失142562元,按照张树强承担30%,邱伟全承担70%的责任,张树强承担42768.60元,张树强承担4276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邱伟全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5469.80元,李永太承担498880.20元。原告邱伟全的各项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110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邱伟全各项损失共计为30546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伟全各项损失71104.60元。三、被告李永太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邱伟全各项损失共计为498880.20元。四、驳回原告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邱伟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5元,原告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邱伟全承担1050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3772元;由被告李永太承担8783元;保全费32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于红霞、于某、王志、王淑云提交烟台桃村中心医院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经质证,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死亡证明书没有证明交通事故哪里受伤导致死亡或者是其他原因和外伤共同作用导致死亡,只是事发原因。上诉人李永太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邱伟全称:死亡证明是根据120到现场去拉死者,拉回医院后已经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死者是因为其他病因死亡的,该医学证明应当作为证实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谁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邱伟全的雇主;二、雇主全部承担邱伟全应承担的责任是否正确;三、关于本案损失的各项费用的认定及计算是否正确;四、邱伟全是否构成伤残,应否重新鉴定。;四、邱伟全是否构成伤残,应否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邱伟全驾驶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运输货物,发生事故的2014年11月19日当天,邱伟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称车是山东寿光李永太的,邱伟全是驾驶员。李永太否认其是黑B×××××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主,否认雇佣了被上诉人邱伟全,为此在一审中提供李俊廷与富裕县万顺车队购买协议一份、挂靠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但富裕县万顺车队购买协议、收到条的公司印章与挂靠协议公司印章不一致,并且上述材料没有富裕县万顺车队有关人员的签字。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邱伟全受雇于李永太,由一审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邱伟全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邱伟全构成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邱伟全构成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所列的情形,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所做出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各项损失的计算不认可,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3772元,由上诉人李永太负担87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