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与秦安县金穗商贸有限公司、蔡东昇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秦安县金穗商贸有限公司,蔡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财保1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91XXXX。负责人:康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行职员。被申请人:秦安县金穗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19XXXX-5。法定代表人:蔡某。被申请人:蔡某,男,汉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王瑶乡山场村老湾91号。身份证号×××.被申请人:黄某,住甘肃省秦安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秦安县金穗商贸有限公司、蔡某、黄某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96457.24元或等值财产及被申请人蔡某、黄某名下位于××县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秦房所字第115**号,建筑面积1339.90平方米)及蔡某名下位于××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秦兴国用(2005)字第7-21-(2)号,面积1402.34平方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行愿以人民币5096457.24元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向本院出具了财产保全担保独立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行的担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秦安县金穗商贸有限公司、蔡某、黄某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096457.24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二、对被申请人蔡某、黄某名下位于××县的房产(房产证编号:房权证秦房所字第115**号,建筑面积1339.90平方米)予以查封、冻结。三、对被申请人蔡某名下位于××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秦兴国用(2005)字第7-21-(2)号,面积1402.34平方米]予以查封、冻结。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及权益不超过人民币5096457.24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自采取措施起一年,查封、扣押动产自采取措施起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自采取措施起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秦安县金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蔡某、黄某各承担1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胡兰斌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曹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芳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