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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刚与代祥、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刚,代祥,陈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初2881号原告余刚,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代祥,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陈金荣,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余刚诉被告代祥、陈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刚、被告陈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代祥声称其同学在信阳开家电超市,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被告代祥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祥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该款项。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代祥、陈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代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辩称,其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用于其同学开家店超市,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求个人制定还款计划分期还款;双方债务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9日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金荣辩称,因被告代祥好赌成性,双方已于2015年9月离婚。代祥出具的借条时间虽然在其与代祥婚姻存续期间内,但此款其毫不知情,且此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祥因其同学在信阳开家电超市,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代祥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该借款。陈金荣与代祥2015年9月6日离婚。陈金荣系国网河南光山县供电公司职工,2014年1月以来一直在岗。本院认为,被告代祥向原告余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余刚与被告代祥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借条请求判令被告代祥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代祥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借款是代祥用于其同学在信阳开家电超市,陈金荣不知情,且没有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笔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陈金荣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代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刚借款100000元。(2017驳回原告余刚对被告陈金荣的诉讼请求;(2017驳回原告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