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与宫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宫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8号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住所地栖霞市栖霞镇南三里店(迎宾路53号)。负责人:杨卫东,经理。被告:宫本华,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与被告宫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宫本华偿还原告货款264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依法判令被告宫本华偿还原告货款224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起,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化肥、农药,现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264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宫本华未到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4月起,被告宫本华先后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购买化肥、农药多次,并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金额26938元,逾期按欠款额每日0.3%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货款金额13496元,逾期按欠款额每日0.3%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2011年7月28日偿还货款4000元,2012年1月20日偿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434元。因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致原告起诉宫本华及张建峰。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建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偿还货款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4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款条、收款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宫本华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购买化肥、农药,原告交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被告宫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明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按约定的欠款额每日0.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本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偿还货款22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22434元按每日0.3%计算)。案件受理费460.85元,由原告栖霞市栖霞镇供销合作社农资超市承担100元,被告宫本华承担36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