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边永红、成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边永红,成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5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2033XP。负责人:任奔滔,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良婷,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边永红,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成小清,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边永红、成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彭良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永红、成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且该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8101.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777.35元,罚息为989.87元,复利为101.13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810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行上浮50%确定计算罚息;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77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行上浮50%确定计算复利);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增城区新塘镇南埔村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4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一笔贷款,贷款金额为41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原、被告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八条、附件一第二款约定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410000元,但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边永红、成小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边永红、成小清(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1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浦村房的购房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署后12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同时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签约后,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410000元。2010年5月12日,原、被告对涉案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浦村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8101.02元、利息3777.35元、罚息989.87元、复利101.13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次诉讼委托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4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于8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送达两被告。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逾期未还款查询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边永红、成小清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10000元,被告边永红、成小清应依约按月还款。现被告边永红、成小清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边永红、成小清提前偿还所欠的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自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410000元借款,被告边永红、成小清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永红、成小清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部分,涉案合同并未就复利进行约定,同时根据涉案合同中关于罚息计算公式可知,罚息是以本息为基数的,包括利息的罚息即复利,且原告亦未另行举证否认涉案的罚息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进行计算的,故原告再次主张被告支付复利,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截至2017年9月15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8101.02元、利息3777.35元、罚息989.87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810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行上浮50%确定计算罚息。涉案合同明确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边永红、成小清承担律师费10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显示,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为10400元,本院认为,该金额未超出广东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原告代理人亦有出席庭审履行代理义务,故被告边永红、成小清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400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边永红、成小清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浦村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边永红、成小清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浦村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告边永红、成小清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自2017年8月15日起解除;二、被告边永红、成小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101.0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9月15日止,利息3777.35元、罚息989.87元;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8101.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行上浮50%确定计算罚息);三、被告边永红、成小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支付律师费10400元;四、对上述第二、三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对被告边永红、成小清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浦村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边永红、成小清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边永红、成小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人民陪审员 李洁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慈芳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