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1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某,张某,郭某,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7)豫0481民申10号监督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舞钢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49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方城县,现住舞钢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住舞钢市。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舞钢市。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南平顶山市人才交流中心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7365356-4。代表人:宋某,总经理。申诉人谢某因与被申诉人张某、郭某、原审被告王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5)舞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向舞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民(行)监〔2017〕41048100005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不仅法律位价高,而且还属行新法,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案事故发生时郭某系谢某雇佣的司机,因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第三人张某人身损害,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谢某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主张该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检察建议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对舞钢市人民检察院的舞检民(行)监〔2017〕41048100005号检察建议,不予采纳。舞钢市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