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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017)黑1005民初788号李冬与张明李莉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张明,李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788号原告:李冬,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明,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莉,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冬与被告张明、李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租金16000元、质保金1000元、贷款4000元,共计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系牡丹江市趣购超市的业主,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摊位租赁经营协议书,并收取原告租金16000元、质保金1000元,同年4月21日因被告与房东发生纠纷,导致超市停电无法经营。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称给原告再找个地方经营,于2016年8月1日将原告转到西一店经营。同年9月9日被告因欠房东水电费、房费等又被停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租金、质保金及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张明、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摊位租赁经营协议书两份,第一份协议书于2016年3月12日在东安区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于2016年7月1日在西安区签订的,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交付了租赁费16000元、质保金1000元。2016年4月21日因被告与房东发生纠纷,超市停电无法经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重新在西安区找个地方经营,2016年8月1日原告转到西安区店经营,同年9月9日被告欠房东水电费、房费等,又被停电无法经营。证据二、牡丹江市东安区趣购购物商城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意在证明张明是牡丹江市东安区趣购购物商城、牡丹江市西安区趣购生鲜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收款收据二份及货款确认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摊位租赁费、货款、质保金的事实存在。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系牡丹江市趣购超市的业主,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摊位租赁经营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东安区趣购购物商城牡丹江公司摊位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费每年16000元,原告交纳了1000元质保金,经营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至4月中旬,由于被告与房东发生纠纷,导致房屋断电无法经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将原告安排到西安区趣购物生鲜超市继续经营,经营时间为2016年8月中旬至9月10日。因被告欠房东水电费、房费等,租赁房屋被断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前后共计经营了大约50天。原告停止经营后,被告张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货款确认单,该款系原告将货物放在超市出售,卖出去的钱被告在一至两天的时间内返给原告,但被告自2016年8月9日至停止营业期间一直未将货款4084.8元返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4000元。2016年9月开始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本院依职权给二被告婚生子张欣阳做的调查笔录体现,张欣阳也联系不上其父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违约在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质保金及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租赁摊位实际经营了大约50天,应将50天的租赁费用2192元(16000元/年÷365天×50天=2192元)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费用13808元、质保金1000元、货款4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808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明、李莉偿还李冬欠款188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明、李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蕴慧审 判 员  马 钠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