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童光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光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光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童光军酒后驾驶湘J×××××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洈水镇长河村二组龙某家出发,沿大界线公路向蒋家冲村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康家桥桥头时,与彭某驾驶的鄂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赶赴现场处置事故的交通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童光军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遂将其带至大岩咀卫生院抽血采样送检。2017年8月15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光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83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童光军属于醉酒驾车。同时查明,2017年8月20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0874201702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童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当日,被告人童光军赔偿当事人彭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童光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2017年8月30日,松滋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童光军行政拘留五日(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彭某、龙某的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检测、抽血照片;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细目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图;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说明;8.事故赔偿凭证;9.被告人童光军的多次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童光军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光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