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康、张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康,张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206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康,曾用名黄子勇,绰号“小江”,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唐,男,1998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中专文化,学徒工,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19日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康、张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闽0105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8日,王某某(已判决)与同在马尾区市容管理局当协勤的被害人杨某因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被其他同事劝阻。同年5月23日下午,王某某在辞职前从闽侯南屿纠集被告人黄康、张唐、赖某(另案处理)坐一辆小车到马尾区市容管理局宿舍帮忙搬运行李,同时要教训一下杨某,途中王某某还购买了四根镀锌管备用。当日下午16时45分许,王某某、赖某等人搬完行李在马尾区济安路边等候,见杨某骑电动车经过,王某某与黄康便各持镀锌管冲上前殴打杨某,张唐、赖某也冲上前拳打脚踢,致杨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致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张唐在厦门市湖里区尚忠社130号406室被民警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黄康经规劝后,主动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康、张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赖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592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康、张唐为协助同伙报复他人,而参与持械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康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黄康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打被害人的腿部和踢了被害人身上一脚,主要伤情并非其所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康、原审被告人张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黄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康与同案人王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已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审 判 员 郭 翔审 判 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