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阳加珍薛正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王国全,龙美,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3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903794761U。负责人:杜江,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全,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龙美,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龙方朝,男,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阳加珍,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薛正明,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莉,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王国全、龙美、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全、龙美、龙方朝、薛正明、李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国全、龙美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8896.22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利息和罚息之日止);2.判令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8日,农行永川支行与王国全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向王国全提供借款30000元,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行永川支行向王国全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国全未履行还款义务,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龙美与王国全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本息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龙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国全、龙美、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未作答辩。农行永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贷款还款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渝0118民初988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农行永川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2日,王国全与龙美登记结婚。2011年7月20日,王国全、龙美、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成立联保小组向农行永川支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国全、龙美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龙方朝、阳家珍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薛正明、李莉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王国全、龙美申请借款的用途为养鱼。2011年7月28日,农行永川支行与王国全、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向王国全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王国全在该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采用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王国全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复利;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王国全支用借款30000元,王国全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国全未偿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9日,农行永川支行向王国全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龙美以王国全配偶身份于该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6月17日,王国全支付利息54.78元。之后,王国全未再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王国全欠付利息8896.22元。2016年10月20日,农行永川支行提起诉讼,要求王国全、龙美偿付借款本息,并由龙方朝、阳加珍、薛正明、李莉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3日,农行永川支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现王国全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永川支行要求王国全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即应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农行永川支行仅能就未支付利息请求复利。本案借款王国全与龙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故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龙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行永川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农行永川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全、龙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30000元、利息8896.22元、罚息及复利(罚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复利以8896.2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欠付利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王国全、龙美负担(此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国全、龙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直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