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0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林松如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如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松如,男,1983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5日被转为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松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松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至同月10日期间,被告人林松如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水流埔12巷16号其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洪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林松如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松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林松如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如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松如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松如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松如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林松如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被告人林松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松如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林松如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松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史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