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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与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459号原告: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1号壹又贰分之壹国际公寓1幢20806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凤凰北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时文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靓,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鑫,北京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鸿森公司)与被告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兴吉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景兰香,被告兴吉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靓、丁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森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池租赁合同》,租赁2台48V600**,租金每台每月4000元,租期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21天,约定租赁期截止日支付全部租金,2015年10月11日,原告交付2台电池后由被告签收,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返还了物品,但欠付租金56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叉车电池租赁合同》,租赁1台C×××××电动抱夹叉车,租赁期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租金每月13000元,每月提前3日付款,2015年10月17日物品交付后由被告签收,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返还了叉车但欠付租金130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叉车短期租赁合同》,租赁1台2.5吨夹报叉车,租期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4日,到期后被告返还叉车,运费及叉车的租金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叉车租赁合同》,租赁1台C×××××电动叉车(合力异型定制电池),租金每月4000元;租赁2台FB**电动四支点叉车(抱夹车),每台每月租金8000元,租赁1台FB电动四支点叉车,租金每月8000元,租赁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每次每月提前3日付款,物品2015年12月26日交付后由被告签收,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但欠付租金392000元仍未予支付,叉车等附属设备均是特殊定制货物,原告均是到库房实地现场测量后或根据买方要求,向厂家发出特殊定制数据、条件后才进行生产的,现被告严重违约不予支付租金也不愿返还叉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并返还2台C×××××电动抱夹45叉车、1台C×××××电动45叉车、1台铁锂电池48V420AH及1台充电机;2、判令被告支付叉车及电池的租金415100元(从租赁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116228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吉隆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在经营期间短期租赁过原告的叉车,租赁期满后,被告返还了原告的叉车,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后期由于海尔的原因,被告被迫终止了合同,因为被告是银川的,材料的移交的过程中遗失了,现无法查清叉车的相关事实,现被告愿意和原告进行对账,原告立案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不全面。故被告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全面的合同。每台叉车都有车架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叉车,就应该明确叉车的车架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池租赁合同》(被告方系李红军签名,无印章),被告租赁原告2台48V600**电池,租金每台每月4000元,租期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期截止日支付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台电池交付被告签收。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返还了原告承租之2台48V600**电池,但欠付原告租金56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叉车电池租赁合同》(被告方系李红军签名,无印章),被告租赁原告1台C×××××电动抱夹叉车,租赁期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租金每月13000元,每月提前3日付款。2015年10月17日,原告将CPCD25电动抱夹叉车一台交付被告签收。合同履行到期后,被告返还了CPCD25电动抱夹叉车,但仍欠付原告租金13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再签订《叉车短期租赁合同》(被告方具体经办人为王江,加盖被告公司收货印章),被告租赁1台2.5吨夹报叉车,租期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返还原告叉车,运费及叉车的租金4500元被告未付。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叉车租赁合同》(被告方具体经办人为李红军,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租赁原告1台C×××××电动叉车(合力异型定制电池),租金每月4000元;租赁2台FB**电动四支点叉车(抱夹车),每台每月租金8000元,租赁1台FB电动四支点叉车,租金每月8000元,租赁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每次每月提前3日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租赁物及租金,被告认为资料丢失,需要核实为由,未能支付租金。原告随后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三份合同的真实性经核对予以认可,并承认此三份合同租金5600元、13000元、4500元,共计23100元。原告认为此23100元租金,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则称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并提供2016年9月27日付款凭证(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之维修费,该银行转账凭证载明:夹抱机费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另有明确载明维修费之银行转账凭证)。对2015年10月29日之合同,原告认为2015年12月26日将合同租赁物交付被告签收,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未予归还,并欠付租金392000元。被告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6日的有陈博及薛志现(原告称此两人系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签收单不予认可,认为经核实其公司并无此两人,亦无原告公司任何租赁物品。同时,原告申请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雁塔分局出具证明称经于2017年5月19日核查:025150027,025150031,025150029三台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未在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雁塔分局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池租赁合同》、《叉车电池租赁合同》、《叉车租赁合同》及《叉车短期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租赁交接单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说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9日及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之《电池租赁合同》、《叉车电池租赁合同》、《叉车租赁合同》及《叉车短期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其中之《电池租赁合同》、《叉车电池租赁合同》、及《叉车短期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的交付与归还均无异议,唯对下欠租金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则称已付租金15000元。对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承认转账属实,但认为系原告支付维修费)载明系夹报机费用,而被告另行曾支付维修费,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叉车使用特点,认定被告支付的15000元夹报机费用系支付原告之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三份合同租金23100元,本院依法支持8100元,被告并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违约金,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自最后一期合同期限到期日2016年1月5日起算)。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因双方对此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过存在争议,现亦无继续履行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2台C×××××电动抱夹45叉车、1台C×××××电动45叉车、1台铁锂电池48V420AH及1台充电机,被告辩称原告并未交付上述租赁物,并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6日的有陈博及薛志现签名的签收单不予认可,认为经核实其公司并无此两人,亦无原告公司任何租赁物品。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将合同约定之租赁物交付被告,故原告此部分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叉车及电池的租金415100元(从租赁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116228元,除前述三份合同租金231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已付15000元,应支付原告8100元外,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之租金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因原告现就合同约定之租赁物是否交付被告,存在证据不足,导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故原告此项请求,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之《叉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银川兴吉隆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鸿森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租金8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本金8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2元,由原告承担14062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智强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彩娥打印:扈艳红校对:彭媛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