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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760左霞亮与朱兴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霞亮,朱兴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760号原告:左霞亮,男,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刚,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朱兴国,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霞亮诉被告朱兴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刚,被告朱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303.5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在推混凝土车时,左腿被倒下的混凝土车压。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两次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协商合作医疗报销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朱兴国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诉权而无胜诉权。本次事故是原告在正常推车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工。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推混凝土车做工时,左腿被倒下的混凝土车压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4日、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703.54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左霞亮外伤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其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案三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流水、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左霞亮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朱兴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霞亮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朱兴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左霞亮自负3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左霞亮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3703.54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0元,上述费用合计34083.54元,被告朱兴国承担70%即23858.48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000元,再承担22858.48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从原告的后续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未满一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85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900元,由被告朱兴国负担630元,原告左霞亮负担27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兴国负担370元,原告左霞亮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兴鹏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