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168号原告王国栋,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刚,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46号。负责人宋占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营,男,1985年9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王国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永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许玉刚,被告临沂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3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5月20日,原告驾驶员任洪宝驾驶投保车辆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美多集团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及桥板部分受损的事故。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赔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其车辆损失,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关路支行(以下简称兰山农商行海关路支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2050元,另支付施救费27000元,支付清罐费24000元,另主张赔偿三者桥板损失30000元,并提供了收条一张。保单第一受益人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办理被保险车辆保险理赔事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施救费发票、清罐费发票、授权委托书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栋实际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2050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70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清罐费2400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下水道桥板损失30000元,因仅提供了收条,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栋车辆损失120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国栋施救费27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栋清罐费2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630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国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新华支行,账号:62×××9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88元,由原告王国栋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铭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