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辖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侠,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系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成,负责人。上诉人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成,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标的小、案情简单、当事人不属众多,在级别管辖上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由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按照法兰西共和国法律注册的企业,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诉讼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0万元,故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另一本案被告即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发生在其辖区内的商标侵权纠纷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选择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排斥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成都嘉宝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