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尧崇波、全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尧崇波,全佳华,全良顺,周满兰,抚州市东乡区佛岭水库工程管理局,李平华,张细萍,饶俊旺,饶建国,饶红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尧崇波,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全佳华,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全良顺,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满兰,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植,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东乡区佛岭水库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长林乡长林村佛岭山庄内。法定代表人:揭乐青,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华,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细萍,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俊旺,男,199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建国,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红秀,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上诉人尧崇波、全佳华、全良顺、周满兰、抚州市东乡区佛岭水库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华、张细萍、饶俊旺、饶建国、饶红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尧崇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李斌辉的死亡属于意外,尧崇波等一起游泳的人没有过错,对李斌辉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至多只应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一起游泳的伙伴溺水,呼救报警只是道义上的责任,不是法律上的义务。李斌辉溺水身亡的后果,与尧崇波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危险发生时,尧崇波距离李斌辉百米远,听到其他人的呼喊才奋力游回来,回来后尧崇波自己浑身无力,加之不太会游泳.已无力实施救援。且尧崇波游回到出事地点时,李斌辉己沉入水中五分钟以上,根据法医学理论,普通人溺水五分钟以上基本死亡。上诉人与另外二个同伴在李斌辉溺水后没有呼叫其他人施救、没有报警、没有告知老师、没有告诉李斌辉父母、在警方介入调查后还隐瞒实情是事实,但三人的行为与李斌辉溺水身亡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应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一审判决将道义上的义务认定为法律上的义务没有法律法理依据。2、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错误,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有四种情况(后三种是按城镇居民对待):一是在县城以上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是在城镇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农村户籍的学生;三是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规划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居民;四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失地农民。上述情况中的“城镇”是指县(市、区)所在地的中心城区(城镇规划区)或者县以上工业园,不包括建制镇。本案中,死者虽然就读的学校所在地是东乡铜矿,东乡铜矿是江西省国有企业不假,但东乡铜矿根本不在抚州市东乡区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企业也不能认定为城镇。所以,一审判决以“学校所在地是东乡铜矿,是江西省国有企业”为理由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明显依据错误,不能成立。3、即使尧崇波等人对李斌辉的死亡应担责,一审判决死者只担责30%也明显不当。去游泳是李斌辉自己自愿的选择,游泳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只能是自己承担,法律上没有规定一同游泳的有保障他人的安全义务。虽然同伴溺水一同游泳的人有道义上的救助义务(下水救人、呼救、报警、如实告知等),但不能将道义上的义务认定为法律上的义务,所以,即使认定上诉人等对李斌辉的死亡要承担责任,也是补偿性质的,主要责任应由行为人李斌辉自己承担。全佳华、全良顺、周满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李斌辉溺水身亡是其自身的过错所造成。上诉人到了水库后,便和尧崇波、饶俊旺先下水游泳,然后李斌辉便下水游泳。下水游泳前,全佳华等人并没有叫其或逼其下水游泳,更没有用武力推其下水游泳,也没有在水中对其实施不当行为。游泳前,李斌辉曾说,他不会游泳,但会憋气闷水,所以在没有戴游泳圈的情况下,就骤然憋气跳入水中,因此造成难以抢救的溺水身亡,其身亡结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其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忽视水库的水深和水库的面积大)所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全佳华对李斌辉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上诉人全佳华并没有特意邀约其去游泳,只是顺便问了一句,是出于同学之情,不是约其去做违法事情。一审判决上诉人约了其游泳,单独应负1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等人尽了营救责任。李斌辉憋气闷水后,将手在水面上拍打了两下,上诉人看见后,立即喊尧崇波快去看看(上诉人不会游泳),尧崇波听到上诉人喊声之后,即刻就游过去看望施救,但游过去后,没有看到李斌辉,然后上诉人等人还到岸上寻找,亦未找到。上诉人等人尽了力所能及的施救责任,不是有救不救,能救不救,而是力所不及,无法施救。其身亡后因害怕,年轻懵懂无知没有经验,便没有想到呼救和报警,上诉人尽了营救的责任。因此,依法不应承担未施救的责任。水库管理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驳回李平华、张细萍对其诉请。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201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全佳华、尧崇波、饶俊旺及死者李斌辉相约至东乡县佛岭水库游泳,死者李斌辉已接近成年,明知其不会游泳,仍随同前往,并且游泳时未在浅水区,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完全不负责;被上诉人全佳华、尧崇波、饶俊旺作为同伴,知晓死者李斌辉不会游泳只会憋气,未制止死者李斌辉下水和到深水区戏水,并且发现情况不对,未采取任何积极抢救措施,逃离事发现场;被上诉人全佳华、尧崇波、饶俊旺及死者李斌辉作为在校高三学生,应该在学校和家庭多次接受不得在水库里游泳的教育,特别是向全县人民提供生活用水的水库除非特别原因禁止下水,但是他们不予接受。上诉人是一家提供居民用水的事业单位,对其所管辖佛岭水库在四周都设立禁止下水等警示标志,每年的七月至九月期间不间断进行禁止在水库游泳等相关内容广播宣传,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尽到警示责任,但以其未尽到管理责任,从而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作为水库管理者依法只对水坝安全、居民饮用水安全等负责,日常巡查对象也只是水坝安全、水库水位、渗流等。并且到佛岭水库游泳是禁止行为,要受到治安处罚的,这是众人皆知的事实,故尔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牵强附会的,上诉人对李斌辉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2、李斌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李斌辉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并且户籍地是抚州市××区××号。在一审中李平华、张细萍提供死者李斌辉学籍卡、东铜社区证明从而主张李斌辉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只是高三期间的,并没有高一、高二在东铜学校记录,况且死者李斌辉只是报名就读东铜学校高三,根据被上诉人全佳华、尧崇波、饶俊旺在派出所陈述含死者李斌辉在内四人租房时间2015年8月31日,他们四人还未居住东铜社区;因此该证据不具真实性,所以李斌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平华、张细萍辩称,李斌辉死亡是经过东乡区公安局的刑事侦查,最初尧崇波、全佳华、饶俊旺在公安做了笔录隐瞒一起去游泳的事实,后来经李平华提供相关的案情线索,他们三人才供述了部分的案情事实。首先,他们明知李斌辉不会游泳而邀其去佛岭水库游泳。在四人下水游泳之后,另外的三人应该是看到了李斌辉溺水死亡的过程。四人之间的间距非常近,四人下水游泳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员和物品影响他们的视觉,在发现李斌辉溺水的时候他们三人没有实施积极救助。他们没有呼叫,也没有拨打救助电话,并且在李斌辉发生溺水之后,他们是实施了隐瞒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这三人对李斌辉的死亡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他们负有较大的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为李斌辉生前是寄宿在东乡铜矿职业中学。东乡铜矿离东乡区中心是比较近的。当地居民的收入也主要是从事在东乡铜矿工作或者工商业,很少有从事农林牧渔的收入,和东乡区的消费水平非常接近。在一审中,我们也提供了李斌辉的学籍卡,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水库管理局的责任问题。佛岭水库虽然有警示标志,但是对水库的安全管理还是流于形式。对水库的有可能发生溺水段没有采取封闭式管理,没有安排人员巡逻救助。并且佛岭水库多年以来发生多起安全事故。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划分水库管理局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李平华、张细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尧崇波、全佳华、全良顺、周满兰、饶俊旺、饶建国、饶红秀、水库管理局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尸体冷藏费、火化费共计人民币431247.9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佳华、李斌辉、尧崇波、饶俊旺是江西省东乡机电中等专业学校的高三(3)班的学生。2015年8月31日,全佳华、李斌辉、尧崇波、饶俊旺在其校外租好住宿的房屋后,全佳华、尧崇波、饶俊旺说好去东乡县佛岭水库游泳,然后全佳华问李斌辉是否也去,李斌辉也表示同意去,四人一同坐五路公交车到东乡十字街附近下车。之后,他们去李文峰家里拿一个救生圈。后全佳华和李斌辉打一辆摩的去东乡县佛岭水库,路上李斌辉说会憋气,尧崇波和饶俊旺打一辆摩的去东乡县佛岭水库,于14时40分钟到了东乡县佛岭水库的大坝上。尧崇波拿着救生圈第一个下水向水库对面游去,接着是饶俊旺脱下衣服下水,第三个是全佳华,最后一个是李斌辉。下水后饶俊旺和全佳华不会游泳,就在浅水边玩边聊天,与李斌辉相距2至3米远。过了一会,饶俊旺问全佳华:李斌辉哪去了?全佳华说:李斌辉钻泥鳅(在水里憋气)去了,当时全佳华、饶俊旺也没有在意,过了二分来钟,饶俊旺发现李斌辉的手伸出水面,跟着就看到水里冒气泡。饶俊旺和全佳华开始以为李斌辉开玩笑,后面发现不对就叫尧崇波回来。尧崇波游回来后没有力气,看不见人就认为李斌辉跑上岸了,他们三人就跑到水库岸上来找李斌辉,结果没有找到,以为被淹死了。快到16时许三人商量怎么隐瞒事情经过。然后在没有积极救助受害人、没有呼叫周围群众施救,没有及时报警拨打110、119的情况下,去西隐寺旁边的水库钓鱼。2015年9月1日,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水库由水面往上第八台阶中端北部见有一具头朝南脚朝北,仰卧在水泥台阶上的男性尸体,尸体身穿一件蓝色内裤,赤足,尸体左手置于左腹上部,右手置于尸体东下的台阶上。2015年11月3日,东乡县公安局鉴定中心公(东)尸鉴(法)字【2015】第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死者李斌辉系溺水死亡。关于李斌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该院认为,死者李斌辉是江西省东乡机电中等专业学校高三(3)班学生,该学校所在地是东乡铜矿(该矿属于江西省铜业总公司下属机构,属江西省国有企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李平华、张细萍各项经济损失问题。该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为20年×26500元/年×100%=530000元;2,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酌定为30000元;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068.5元;4、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在该案中,李平华、张细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该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损失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87068.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全佳华、尧崇波、饶俊旺三人商量好去东乡县佛岭水库游泳,全佳华问李斌辉是否去游泳,是该事件发生的起因,单独应负10%的责任。李斌辉平时和去水库游泳路上都说过,会憋气,导致全佳华等人放心李斌辉自己玩。当李斌辉向上伸手,冒气泡时,全佳华、饶俊旺认为是开玩笑。全佳华、饶俊旺不会游泳,只是呼叫尧崇波回来,没有呼叫其他人员施救,没有报警,当时还隐瞒事实经过,三人共同应负该事件的-定责任,承担30%,考虑执行方便,全佳华、尧崇波、饶俊旺各承担10%的责任。因全佳华、饶俊旺还属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东乡县佛岭水库所蓄水是饮用水,虽然沿路有饮用水源,严禁下水,如有不听,后果自负及本库是溺水事故多发地,已有多人溺水身亡,请珍爱生命等警示标志,尽到警示责任,但没有人巡逻,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水库管理局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即30%。李斌辉应负该损失的一定责任,即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全佳华、全良顺、周满兰赔偿李平华、张细萍的各项经济损失117413.7元(587068.5元中的20%);2、尧崇波赔偿李平华、张细萍的各项经济损失58706.85元(587068.5元中的10%);3、饶俊旺、饶建国、饶红秀赔偿李平华、张细萍的损失58706.85元(587068.5元中的10%);4、水库管理局赔偿李平华、张细萍的损失176120.55元(587068.5元中的30%);5、驳回李平华、张细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8.72元,由饶俊旺承担1000元,全佳华承担2000元,尧崇波承担1000元,李平华、张细萍承担768.72元,水库管理局承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尧崇波补充提供李斌辉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斌辉是农村户口。李平华、张细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水库管理局补充提供2015年7月27日-9月6日对水库枢纽建筑物安全巡查的记录、东乡区佛岭水库水库防汛制度汇编、2015年8月3日-9月4日的考勤签到表,证明日常巡视的对象是大坝、机房、闸房、排水棱体、溢洪道,水库管理局尽到巡查义务;提供(2012)东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2013)抚民一终字第137号判决书,证明另案中水库管理局未尽到警示和管理责任也只是判决承担20%责任。李平华、张细萍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也能看到水库管理局没有吸取以前的教训,任由危险隐患的存在和扩大。制度汇编虽然包含各种安全管理措施,但是这些证据并没有看到对制度落实的情况。对考勤签到表、安全巡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考勤签到表时间跨度将近一个月,但是字迹大小都非常接近,有事后补签的嫌疑。安全巡查记录除了签名就是正常和不正常,巡查结果就是一个结果,是人为做出来的。全佳华对一审认定其邀约李斌辉游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李平华、张细萍对一审认定李斌辉同意去游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李斌辉当时可能是被迫去游泳的。本院认为,全佳华在上诉状中承认其问了李斌辉是否去游泳,李平华、张细萍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李斌辉溺水死亡的情况报告》称,2015年9月1日上午6时许接警,到现场后发现水库楼梯处有无人认领的衣裤,衣裤内有李斌辉的身份证。后佛岭水库打捞到李斌辉的尸体。另查明,东乡县佛岭水库工程管理局于2017年4月1日更名为抚州市东乡区佛岭水库工程管理局。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各上诉人对李斌辉的死亡是否应该担责,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李斌辉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各上诉人对李斌辉的死亡是否应该担责,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在水库游泳、玩耍具有危险性。对于不识水性的李斌辉尤其如此。全佳华、尧崇波、饶俊旺既与李斌辉是一起玩耍的伙伴,本应相互照顾。全佳华和饶俊旺下水后只在浅水边聊天,尧崇波游泳时不忘带着救生圈,可见三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均有一定认识。但三人在事前对李斌辉未加提醒、劝阻,发生事故时又未尽可能地采取呼救、报警等救助措施,事后更从一己私利出发,为避免承担责任隐瞒事实。三人对李斌辉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中全佳华还是邀约李斌辉游泳的人,相较尧崇波、饶俊旺而言责任更大。因全佳华、饶俊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疏于管教,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斌辉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仍下水玩耍,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确定李斌辉自身承担30%责任,全佳华、全良顺、周满兰承担20%责任,尧崇波承担10%责任,饶俊旺、饶建国、饶红秀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水库管理局的责任问题。水库管理局是事发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尽管理之责。且此前事发水库已有溺水事故发生,并且水库管理局因疏于管理承担了赔偿责任。水库管理局更应积极查找漏洞,防范损害的发生。本案中,李斌辉等人于2015年8月31日下午到水库游泳、玩耍。后李斌辉溺水身亡,其衣裤遗留现场。水库管理局称设有专人巡查,却未及时发现异常。直至次日公安机关接警才案发。水库管理局此前因溺水事故担责,仍管理不到位,对李斌辉溺水身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水库管理局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斌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李斌辉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就读于江西省东乡机电中等专业学校,学校所在地东乡铜矿属于大型厂矿,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尧崇波、全佳华、全良顺、周满兰、水库管理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2.41元,由尧崇波负担611元,全佳华、全良顺、周满兰负担1300元,抚州市东乡区佛岭水库工程管理局负担1911.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俐审 判 员 黄慧群审 判 员 刘长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彭 珺书 记 员 杨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