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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彦平、朱彦川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彦平,朱彦川,张明华,张淼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彦平,女,汉族,1954年9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资庆元,男,汉族,1948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川,女,汉族,1951年1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芳、钱刚,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淼,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华,女,汉族,1957年8月17日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明华,自然人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朱彦平因与被上诉人朱彦川、原审第三人张淼及张明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彦平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由被告朱彦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彦川款项人民币25755元;二、由被告朱彦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张淼款项人民币25755元”;2、依法判决由朱诚敏单位发给的丧葬补助费(1200元)和抚恤金(103020元),共计104220元,在扣除了以朱诚敏最后半年的全部离休金支付最后半年的治病自付费、生活费和去世安葬费还尚欠部分(49915.68元)后,余下的抚恤金(54304.32元)才是可以分割的钱款;3、依法判决余下的抚恤金54304.32元由上诉人分割一半即27152.16元,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张淼均等分割余下抚恤金的另一半,即被上诉人分割四分之一为13576.08元,第三人张淼分割四分之一为13576.08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朱诚敏的遗产已在遗产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分割处理完毕,且遗产中的房屋及租金还包括父亲张云祥的遗产份额,与本案要分割的朱诚敏的抚恤金(并非遗产)没有关联。一审关于“朱诚敏生前自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居住于老年公寓,自2012年6月直至去世期间系住院治疗”的认定混乱且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将“当事人对诉争款项是否享有相应权利”认定为审理的关键错误。(三)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办理朱诚敏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共计11402元,加上当事人父母合墓后期管理费预留款5000元,共计16402元。上诉人把1200元丧葬补助费“实际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是客观事实,并不是一审判决中“被告认为”的一种“主张”。(四)上诉人对朱诚敏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尽到较多扶养、赡养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把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合并,对逝者在最后治病住院和去世后安葬的所欠费用做必要扣除后,余款应参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进行分割处理。三、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朱彦川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淼、张明华述称,同意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朱彦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均分割由朱彦平领取的抚恤金10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彦平承担。张淼、张明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抚恤金103020元及丧葬补助费1200元应由朱彦川、朱彦平、张淼、张明华均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彦川、朱彦平与张彦华系张云祥、朱诚敏的子女。其中:张彦华于2008年1月去世,张云祥于1996年1月26日去世,朱诚敏于2012年12月18日去世。张淼系张彦华与张明华的儿子。朱诚敏去世后,朱彦平于2013年3月30日领取了朱诚敏所在单位给予的抚恤金人民币103020元及丧葬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1、朱彦川、朱彦平及张淼、张明华因继承朱诚敏的遗产发生纠纷,遂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该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昆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继承人朱诚敏在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3190股及分红1882.1元由原告朱彦川与被告张淼各继承享有股份1063股及分红627.36元,由被告朱彦平继承享有股份1064股及分红627.36元;三、由被告朱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朱彦川、被告张淼应继承的存款人民币3217.89元;……三、被继承人张云祥、朱诚敏的遗产位于昆明市尚义街万寿巷5-1幢301号房屋由朱彦平继承六分之五的产权,由张明华、张淼各继承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该案在朱彦川的再审申请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前述遗产中股份价值约4000余元,存款约9000余元,房屋租金约16万余元,房屋现价值约90余万元;2、朱诚敏生前自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居住于老年公寓,自2012年6月直至去世期间系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就丧葬补助费一并予以审查处理。一、关于诉争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根据法律对遗产的规定,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逝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诉争款项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是发生在逝者去世之后,故本案诉争款项并非遗产;其次,根据法律对抚恤金及丧葬补助费的规定及通常理解,抚恤金应系对逝者近亲属的经济和精神补偿,而丧葬补助费应系对办理逝者丧葬事宜给予的经济补助。因此分割本案诉争款项的权利主体首先应以与逝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为限,即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而就本案而言,朱彦川及朱彦平作为逝者的女儿均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近亲属,其对诉争款项应当享有权益。张明华并非逝者法定的第一顺序近亲属,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张明华在逝者生前亦未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印证前述事实,故张明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人员,其在本案中要求对诉争款项享有权益的主张不应得以支持。关于张淼,其系逝者的近亲属,在继承过程中亦享有部分的继承权益,同时其他当事人对张淼就诉争款项享有权益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张淼要求分割诉争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就诉争款项的具体分割的问题。针对丧葬补助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各继承人均应承担朱诚敏去世后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现当事人认可因办理朱诚敏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系由朱彦平垫付,而鉴于诉争丧葬补助费的金额,现朱彦平认为该部分款项已实际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主张不悖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针对抚恤金103020元。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逝者的近亲属,各方当事人在分割诉争款项时更应相互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而就款项具体份额的分割,除应考虑各当事人与逝者之间的亲疏远近关系外,还要综合各当事人是否尽到法律规定及道德范畴内的赡养、扶养义务,而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朱彦平在朱诚敏生前对其尽到较多扶养、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由朱彦平对抚恤金享有50%的份额,剩余部分由朱彦川及张淼各享有25%的份额。应当说明的是:朱彦平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应当先行偿付朱诚敏生前支出的医疗费及逝后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文所述,抚恤金不同于遗产,其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逝者的近亲属无权将其他权利人享有的抚恤金份额用于清偿逝者生前的债务或其他应缴纳的费用,该部分债务应当优先以朱诚敏的遗产进行清偿,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本案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朱诚敏的遗产价值远超朱彦平主张的债务金额,故该部分债务应当在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分担,一审法院对朱彦平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结合诉争款项已由朱彦平实际领取并实际占有的事实,确认由朱彦平向朱彦川及张淼各返还25755元(103020元×25%)。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彦川款项人民币25755元;二、由被告朱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张淼款项人民币25755元;三、驳回原告朱彦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张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原告朱彦川已预交),由原告朱彦川负担958元,被告朱彦平负担22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元(减半收取,第三人张淼已预交),由原告朱彦川负担111元,被告朱彦平负担111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朱彦川、张淼、张明华均无异议和补充;朱彦平则认为继承案件中遗产的价值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认定,并对“朱诚敏生前自2009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居住于老年公寓,自2012年6月直至去世期间系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继承案件中遗产价值的认定涉及朱诚敏的生前费用能否在遗产继承份额中分担,与本案的裁判相关;对于朱诚敏生前居住和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朱彦平所提异议与其一审庭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彦平对事实部分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诚敏生前的治病自付费、生活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等能否在本案分割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主张分割的系朱诚敏所在单位因朱诚敏死亡给予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其中抚恤金系用于对逝者亲属的优抚、救济。朱彦平主张的朱诚敏治病的自付费、生活费系朱诚敏生前的个人开支,该笔费用应以朱诚敏个人财产支付。经审理查明,朱诚敏的遗产价值足以支付其上述生前开支,现遗产份额虽已分割,但朱彦平如认为上述费用未在遗产案件中抵扣,则可另行向各继承人主张分担。至于丧葬补助费1200元,一审考虑到朱诚敏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用,已认定该1200元实际用于丧葬事宜,故未予以再行分割;同理,如朱彦平认为实际的丧葬费开支尚有未分摊部分,则应另行向朱诚敏的各赡养人予以主张。综上,朱彦平上诉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朱诚敏生前的治病自付费、生活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朱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