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执异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曾志福、傅仕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傅仕凤,曾志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6执异142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83432。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书彪,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鹏飞,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182X。负责人丁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傅仕凤,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曾志福,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执行人傅仕凤、曾志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06执110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傅仕凤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332673.66元,因傅仕凤于2015年6月3日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该账户内的定期存款500000元系质押保证金,其对上述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账户内质押保证金332673.66元的执行。案外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2.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3、欠款明细;4、保证金账户信息、对账单。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傅仕凤与案外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傅仕凤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傅仕凤自愿将其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立的的定期存款账户内的5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截至2017年4月21日,傅仕凤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本息共计519622.92元未偿还。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执行人傅仕凤、曾志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6日以(2017)渝0106执11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傅仕凤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账户内的存款332673.6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2017)渝0106执110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在本案中,案外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以其对被执行人傅仕凤在该分行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据此,案外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执行异议成立与否,本院应当审查涉案质权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如何确定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资金数额。一、关于案外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傅仕凤之间是否有将涉案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质押的合意案外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傅仕凤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傅仕凤自愿将其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立的的定期存款账户内的500000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以此可以认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傅仕凤之间已达成将涉案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质押的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二、关于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的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傅仕凤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设的的定期存款账户内的资金除保证金缴存和结息外,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符合账户内的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另外,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该分行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账户,被执行人傅仕凤不能使用和自由支取账户内的资金,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特点。三、关于涉案保证金账户内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资金数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傅仕凤将其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立的的定期存款账户内的5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因此涉案保证金账户内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资金应为500000元。综上,关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傅仕凤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设的的账户内的资金332673.66元,因案外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上述账户内的500000元享有质权,故应当中止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傅仕凤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设的的账户内332673.66元资金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琛琛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彭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