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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新春黄如珍与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春,黄如珍,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黄新春,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如珍,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耿军,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原为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所地深圳市观澜松元社区福楼村25号,组织机构代码45576971-3。法定代表人:吴义龙。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京璐,医院员工。上列原、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325.78元(具体见赔偿明细表);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耿军、高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平、黄京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6月21日9时26分,黄裕就因“饮酒半年,呕吐咖啡色胃内容物4小时”于龙华区中心医院就诊,初步诊断:1、急性胃炎;2、慢性酒精中毒?予完善检查,结果回报:肝功能、肾功能、凝血功能异常,予收入院。入院诊断:1、上消化道出血查因:消化性溃疡病出血:食管贲门粘膜撕裂征?2、酒精性肝病?(重症)3、慢性酒精中毒;4、肾功能不全查因:肾前性肾功能不全?肝肾综合症?经上级医师查房,考虑重症肝病,肝衰竭可能,予禁食、抑酸、止血、补液、纠正电解质紊乱、护肝、输血浆改善凝血功能治疗。2015年6月22日1时30分许患者出现发热、抽搐伴烦躁不安,予异丙嗪肌注,冰袋降温,“复方氨基酸15AA”防治肝性脑病,请神经内科会诊予甘露醇脱水,完善头颅CT。2时28分左右突发呼吸、心跳停止,抢救至6时35分,宣布临床死亡。中山大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黄裕就符合因大片肝细胞坏死致急性肝功能障碍,最终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黄裕就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粤南[2016]医鉴字第4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在对黄裕就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轻微因素,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1-10%。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被告过错参与度为70%。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10%。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2元;2、护理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死亡赔偿金:973900(48695元×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729612元[(36480.6元×20年+36480.6元×20年)÷2];6、丧葬费:62463.5元(124927元÷2);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误工费2800元(2030元÷21.75天×10天×3人),住宿费13500元(450元×3人×1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以上合计193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86197.5元,按照10%的比例被告应赔偿188619.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新春、黄如珍人民币188619.75元;二、驳回原告黄新春、黄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23元,由原告承担13312元,由被告承担2111元。各当事人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至本院如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账号:41×××2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光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莹(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