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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田吉利、贾明与兰孝玉、X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吉利,贾明,兰孝玉,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吉利,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明,女,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孝玉,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X,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女,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系XXX妻子。上诉人田吉利、上诉人贾明因与被上诉人兰孝玉,原审第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孝玉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吉利、贾明履行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35万元;2.判令田吉利、贾明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今未还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田吉利、贾明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田吉利通过XXX找到兰孝玉,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兰孝玉有偿借款共计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兰孝玉按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田吉利账户,田吉利一直按约定利率每月向兰孝玉支付利息。2014年底合同到期,田吉利未归还本金,并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同时,田吉利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6月,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先归还一部分欠款,剩余3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期间兰孝玉不再向田吉利、贾明主张利息。2015年底,田吉利经催要仍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田吉利原审时辩称,田吉利与兰孝玉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兰孝玉与第三人XXX及证人李某是社会上放高利贷的团伙,2015年5月8日自称姓栾的找到我的女儿田梦,威胁我和贾明,兰孝玉存在违法行为,李某上次开庭时未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成立,现他们经过恶意串通,李某丧失出庭作证的资格;借据没有日期,从借据内容看,与兰孝玉无任何关系;借据数额35万元是XXX与田吉利共同吃喝玩乐形成的账目,出具借据当天并没有发生35万借贷事实;田吉利与XXX有口头约定,不让双方家属知道此事,所以借据不是田吉利真实意思表示,此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贾明不知道田吉利与XXX在外挥霍的事,起诉贾明是错误的,兰孝玉也没有权利用和自己无关的借据向田吉利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兰孝玉诉讼请求。田吉利、贾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兰孝玉不具备合同主体的资格,田吉利、贾明不欠兰孝玉任何款项,兰孝玉在诉状中阐述的内容是虚假的,既没有双方协商过程,也没有达成还款协议,也没有先还一部分款项这一事实。本案没有第一项诉请这样的约定,也没有借款35万元本金的事实。本案是兰孝玉与第三人XXX串通,损害田吉利与贾明利益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是虚假诉讼。XXX原审时述称,兰孝玉所述的事实是真实的,XXX原与贾明在同一单位工作,2011年XXX因工作借调与田吉利在同一单位工作,相互交往比较多。2012年9月工作期间田吉利找到XXX,让其帮忙借20万元,有利息,XXX找马文涛、兰孝玉分别借10万元,该20万元系以XXX的名义出借给田吉利,约定马文涛的10万元的利息为年利率12%,兰孝玉的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36%。款转出后,田吉利每月给兰孝玉指定的刘春英的账户打利息,每月3000元,马文涛的10万元利息打给XXX的账户,每月1000元。2013年6月,田吉利又找XXX帮忙再借30万元,按3分利给付利息,承诺年底将这30万元及上次20万元全部还清,这次XXX不同意再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XXX找兰孝玉,帮忙介绍田吉利向其借款,兰孝玉要求其先将之前的10万元还清才同意再借给田吉利30万,田吉利无力偿还10万元,XXX与兰孝玉之间有经济往来,由XXX先凑10万元,以年利率24%出借给田吉利,又由兰孝玉给付XXX20万元由XXX转款给田吉利,共计30万元。2013年10月开始,田吉利每月给刘春英帐户打9000元利息,2013年7月开始每月给XXX2000元利息,从9月份开始转给XXX3000元利息。2013年11月份,田吉利以要经营烟酒超市名义找XXX让其帮忙向兰孝玉借款30万元,兰孝玉通过李某向田吉利转款30万元,田吉利为其后补上一次30万借款借条。2014年6月17日田吉利找XXX帮忙借款5万元,兰孝玉又借给田吉利5万元,此款是李某直接转给田吉利,利息自2014年9月起田吉利转给XXX每月2000元,另外还有500元是转给马文涛利息的补偿。当时约定上述款项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但2015年1月开始田吉利开始拖欠利息。后兰孝玉找田吉利索要借款,田吉利关机,兰孝玉找到XXX,XXX询问田吉利不还款原因。后兰孝玉亲自找田吉利还款,田吉利承诺一周后还款,并于2015年6月5日转款兰孝玉1万元利息。后兰孝玉找到田吉利达成协议,由贾明母亲的房子卖掉偿还兰孝玉部分借款,该房款抵顶3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35万元由田吉利、贾明出具的借条,并将65万元借条返还。承诺2015年12月30日还清,但到期后,田吉利无力还款,仅同意偿还5万。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XXX向田吉利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2年9月26日,XXX向田吉利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5年2月24日,田吉利出具借据两份,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贷款人栏为空白,该借据现为XXX持有。2013年6月18日,XXX通过银行向田吉利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8月17日,XXX的亲属吴春瑶向田吉利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5万元。2013年9月19日,XXX向田吉利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李某向田吉利转款30万元。2014年6月17日,李某向田吉利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2012年11月17日,12月17日、2013年2月18日、4月18日、5月17日、6月18日田吉利向XXX各转款1000元。2013年11月21日,12月17日、2014年1月18日、2月19日、3月20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田吉利向XXX各转款3000元。2012年10月13日、11月20日、2013年2月19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18日、6月19日、7月22日、8月18日、9月18日田吉利向案外人刘春英各转款3000元。2013年10月18日、11月21日、12月17日、12月28日以及2014年1月18日、3月18日、4月11日、4月28日、5月18日、5月29日、6月18日、6月29日、7月18日、7月28日、8月19日、8月28日、9月12日、9月28日、10月18日、10月29日、12月29日向案外人刘春英各转款9000元。2015年6月5日,田吉利为兰孝玉转款1万元。2015年6月19日田吉利在将贾明母亲的房屋出售后得卖房款295000元,并将该295000元转给案外人赵坚。兰孝玉向法庭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为田吉利、贾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该借据贷款人及借款日期栏为空白。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为兰孝玉与田吉利、贾明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兰孝玉持有该借条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为如存在借贷关系,田吉利此期间的还款性质为何,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针对焦点一,无论是第三人XXX转款还是案外人李某转款,其均将款项转至田吉利账户(扣除XXX所称的以XXX名义出借给田吉利的20万元,剩余65万元),依据庭审调查,XXX到庭、李某出具视频录像及情况说明,认可其转至田吉利账户下的借款为兰孝玉所有,现兰孝玉持田吉利、贾明共同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兰孝玉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田吉利与贾明不否认其将贾明母亲的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以抵顶债务,但其抗辩该房款已抵顶借据中35万元的债务。依据田吉利收到的款项数额(65万元)及借据中载明的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田吉利转购房款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同时,根据交易习惯、田吉利对借条是否抽回将带来的法律责任的认知等,田吉利抗辩其因匆忙还款而未能要回借据的说法不予认可,故田吉利与兰孝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欠款数额为35万元。关于田吉利抗辩的其借款贾明并不知情,贾明不应作为债务人偿还借款一节,贾明与田吉利共同出具35万元的借据一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应清楚知晓其签字的法律责任,故田吉利与贾明应共同偿还兰孝玉借款本金35万元。针对焦点二,田吉利在收到XXX或是李某的转款后,每月固定向XXX或XXX指定的案外人刘春英打款,虽田吉利抗辩称此系其与XXX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依据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其每月固定金额的转款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借款利息的形式,故田吉利此期间的转款应视为其偿还的利息,其每月向第三人XXX的转款以及向案外人刘春英的转款未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田吉利抗辩的其每月转款系偿还本金的说法不予认可,田吉利向兰孝玉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鉴于兰孝玉主张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田吉利、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兰孝玉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田吉利、贾明负担。宣判后,田吉利、贾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兰孝玉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兰孝玉承担。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存在第三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超审限违法审理93天,未下达保全裁定非法审理,未下达回避申请回复证明。原审办案人曾让田吉利、贾明撤回回避申请,让田吉利、贾明认可审判人员变更的情况;原审法院变更审判人员的决定应当加盖院章,而不该加盖法庭庭章;2017年5月8日原审办案人对田吉利、贾明进行询问时自审自记,动员田吉利、贾明撤回回避申请并让田吉利、贾明认可变更后的审判人员,但笔录载明时间却是4月24日;田吉利、贾明收到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但作出裁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原审庭审时对方当事人多次打电话与当事人核实案情,有原审庭审录像为证;原审证人李某未到庭作证,但是当时原审法庭采纳了证人证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田吉利、贾明与兰孝玉不存在35万元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人是XXX,田吉利、贾明欠XXX的35万元已经用房屋抵债还清。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田吉利、贾明向XXX指示的案外人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兰孝玉与XXX恶意串通,为达到损害田吉利、贾明合法利益目的,而形成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兰孝玉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XXX二审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吉利、贾明出具一枚35万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兰孝玉亦持有该借据原件,同时,李某已通过录制视频的方式向原审法院证实其受兰孝玉的指示向田吉利转款35万元,该款项与李某无关。XXX也证实除20万元是其自己出借款项外,其余30万元转款均是代兰孝玉向田吉利转款,可以认定田吉利、贾明与兰孝玉存在65万元的借贷关系。田吉利、贾明上诉称35万元的借据包含30万元借款和部分利息,且该30万元其已通过卖房款偿还完毕,对此兰孝玉不予认可,并称田吉利共收到兰孝玉指示支付的转款共计65万元,田吉利、贾明以卖房款偿还借款30万元后尚欠兰孝玉35万元借款,后田吉利、贾明才为兰孝玉出具35万元的借条。因兰孝玉已向田吉利支付借款65万元,其仍持有田吉利、贾明出具的35万元借据原件,田吉利、贾明未提供证据证实30万元借据和35万元借据均是基于同一笔借款而重复出具,无法认定35万借款中包含2013年9月21日30万元借款的事实。2013年9月21日田吉利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上约定月利3分,且田吉利、贾明在借款发生后定期、定额向XXX指定的账户转款,转款数额又与借款本金按照月利3分计算的利息数额相符,原审判决认定该转款是偿还借款利息正确。原审判决判令田吉利、贾明偿还尚欠的3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田吉利、贾明提出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立案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发现案情复杂,原审法院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田吉利、贾明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其他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田吉利、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