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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福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定,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曾因犯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及吸食毒品成瘾,于2017年6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定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福定携带一把尖刀、一把剪刀、一个六角套筒,伙同梁某(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大厦北面的停车位,将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方泰牌电动车的5只京球牌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黄福定将盗得的电瓶拉至贵港市港北区顺记电动车维修店欲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盗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福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福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福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剪刀一把、六角套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