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濮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男,1948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和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濮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和县历阳镇小王庄附近与一辆皖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和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濮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濮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酒精呼气结果报告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濮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报告书,现场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濮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碰擦事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年事已高,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晚,被告人濮某在和县历阳镇京都大酒店喝酒,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回家,20时50分许,在和县历阳镇小王庄附近与王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和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王某的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濮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当晚21时30分,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濮某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二份。同年5月3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濮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同年5月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样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濮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3日20时50分许,濮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和县老巢宁路小王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濮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和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其体内血���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濮某1948年5月7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酒精呼气结果报告单,证实2017年5月3日21时18分许,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对濮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3日21时30分,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将濮某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二份,编号为:A80196760、80196780。5.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件,证实濮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取得号牌。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2017年5月3日20时许,濮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小王庄附近会车时,与王某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同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濮某与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7.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濮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系现场查获。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3日21时许,濮某在和县历阳镇老巢宁路小王庄附近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罚款三百元,实施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罚款二百元,合并执行罚款五百元。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日晚,王某驾驶皖E×××××号白色蒙迪欧小型轿车在和县城北小王庄附近被一辆黑色摩托车碰到。摩托车驾驶员濮某满嘴酒气,口齿不清,无法沟通,王某遂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赶至现场将濮某带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0.被告人濮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3日晚,濮某在和县京都大酒店吃饭,期间喝了约二两白酒、一瓶啤酒。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巢宁路返回家中,在小王庄附近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小型轿车车主王某报警,执勤民警赶至现场,发现濮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当晚21时30分许,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1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5月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A80196780进行检验,被告人濮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12.现场笔录,证实濮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现场查获的情况。13.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证实和县公安局民警对濮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在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濮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濮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濮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刘世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