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冬妹与欧阳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冬妹,欧阳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1892号原告:黄冬妹,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欧阳军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黄冬妹诉被告欧阳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冬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冬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3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及其后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10万元借给被告。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冬妹人民币壹拾万元,预计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年息50%计算。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军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冬妹借款,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借款汇给被告。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冬妹人民币壹拾万元,预计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年息50%计算。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冬妹要求被告欧阳军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军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阳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黄冬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3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0元,由被告欧阳军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卿审 判 员 尹杰婕人民陪审员 杨学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栩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