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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茂立、周清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茂立,周清牙,蔡国星,邱玉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5210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清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茂立,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周清牙,女,1991年6月14日,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国星,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玉霞,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蔡茂立、周清牙、蔡国星、邱玉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茂立、周清牙、蔡国星、邱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茂立、周清牙共同偿还截止2017年8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滞纳金和违约金合计177590.24元(其中透支本金149085.10元,透支手续费22660.95元,滞纳金和违约金5844.19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违约金;2.被告蔡国星、被告邱玉霞对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蔡茂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订了《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蔡茂立发放信用卡,额度人民币15万元。《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年费为每年人民币200元;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使用须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2014年7月22日起调整为15‰);第七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超过还款期限还款的属违约行为;第八条约定,持卡人违反领用合约及有关规定,经常逾期,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其他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持卡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2016年12月22日,原告发布《关于对部分贷记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仍是按照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收取。2014年3月20日,被告蔡国星、邱玉霞与原告签订《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担保协议》,约定其为被告蔡茂立的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透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茂立自2016年11月份账单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处的贷款已被申请执行,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蔡茂立立即偿还信用卡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蔡茂立尚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滞纳金和违约金合计177590.24元(其中透支本金149085.10元,透支手续费22660.95元,滞纳金和违约金5844.19元)。鉴于被告蔡茂立该笔债务,为与被告周清牙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茂立、周清牙、蔡国星、邱玉霞未作答辩。原告石狮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蔡茂立、周清牙、蔡国星、邱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石狮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石狮农商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还查明,被告蔡茂立与被告周清牙于2013年5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蔡茂立签订的《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使用须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石狮农商银行已经依法履行相应发卡、提供资金的义务,蔡茂立连续多期未能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狮农商银行有权停止讼争信用卡的使用,并要求蔡茂立立即偿付截至2017年8月21日止尚欠的本金149085.1元,透支手续费22660.95元,滞纳金和违约金5844.19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违约金。被告蔡茂立、周清牙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俩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提出被告周清牙应对被告蔡茂立的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国星、邱玉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石狮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茂立、周清牙、蔡国星、邱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茂立、周清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8月21日止拖欠的信用卡本金、透支手续费、滞纳金和违约金合计177590.24元(其中尚欠的本金149085.1元,透支手续费22660.95元,滞纳金和违约金5844.1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和《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普惠金融卡)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违约金标准计付自2017年8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透支手续费和违约金。二、被告蔡国星、邱玉霞应当对被告蔡茂立、周清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国星、邱玉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茂立、周清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计1926元,由被告蔡茂立、周清牙、蔡国星、邱玉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祥坤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