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杨敏、赵敬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杨敏,赵敬红,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733号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沈世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旺,男,系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杨敏,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赵敬红,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陆玉财。被告:陆玉财,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李阿妹,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叶章发,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政和县。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被告杨敏、赵敬红、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赵敬红、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3月14日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杨敏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2、杨敏、赵敬红偿还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1585元,利息1110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后按《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时止);3、杨敏、赵敬红承担抵押责任,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对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4、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杨敏于2014年3月14日,用坐落在南平市建阳区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号:),建筑面积50.47平方的商业营业用房作抵押,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杨敏、赵敬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贷款180000元整,同时,该贷款由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赵敬红(系杨敏妻子)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共有人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于2014年3月19日向杨敏发放贷款180000元整,借款期限10年。截至2017年5月18日止,杨敏结欠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金151585元,利息11101元。经多次催告还款,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违约,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杨敏、赵敬红、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未作答辩。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共有人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批发性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意见书》一份、《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一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杨敏、赵敬红、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敏于2014年3月14日,用坐落在南平市建阳区号房(购房合同编号:),建筑面积50.47平方的商业营业用房作抵押,并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抵押登记号:潭房预建阳字第号)向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贷款180000元整,同时,该贷款由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赵敬红(系杨敏妻子)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共有人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杨敏、赵敬红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合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8.1875%。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于2014年3月19日向杨敏发放贷款180000元整。杨敏收到贷款后按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起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杨敏结欠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金151585元及利息11101元。后经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杨敏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按约履行借款义务,杨敏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杨敏未能按时还款已多时,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杨敏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敬红在杨敏借款时自愿签订《共有人同意抵押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为杨敏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要求赵敬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要求对杨敏、赵敬红设定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购房合同编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潭房预建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虽然根据《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因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的物权登记,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抵押权利仍处于待定状态,所称的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对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以预抵押登记提出对杨敏、赵敬红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自愿为杨敏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在杨敏未按期清偿借款时,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敏、赵敬红、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与被告杨敏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杨敏、赵敬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金151585元及其利息1110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从2017年5月19日起,按《个人住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南平市建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54元,由被告杨敏、赵敬红、福建福田实业有限公司、陆玉财、李阿妹、叶章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王其明人民陪审员 张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