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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荣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577号原告:陈荣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志,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正义南路*号(*楼)。负责人:罗燕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荣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93383.64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驾驶川WJ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冕宁县泸沽镇往河边乡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到右前方的施工作业人员赵保得,致使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赵保得不承担责任。赵保得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4875.38元,医嘱休息壹月。后赵保得于2017年3月9日在冕宁凌华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519.06元。赵保得出院后,经冕宁县交通管理大队泸沽中队委托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赵保得的伤情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2017年6月28日,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承担赵保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赵保得其他各项损失52000元。原告的川WJ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赵保得的所有费用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保得的伤残鉴定是由交警队直接委托进行的,我公司未参与,有权提起重新鉴定;赵保得的赔偿标准应按2016-2017的标准进行核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驾驶川WJ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冕宁县泸沽镇往河边乡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冕宁县先河路新安村1组时,撞到右前方的施工作业人员赵保得,致使其受伤住院。2017年2月27日,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赵保得无责任。赵保得受伤后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8日),花费医疗费14875.38元,医嘱休息壹月。2017年3月9日,赵保得在冕宁凌华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519.06元。经冕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泸沽中队委托,2017年5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作出鼎诚凉分司鉴[2017]临鉴凉字第0241号鉴定意见书,赵保得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50元。2017年6月28日,经冕宁县泸沽交警中队调解,原告承担赵保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补偿赵保得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原告已按照协议将该款支付给了赵保得。原告的川WJ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赵保得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以保险公司未见证鉴定过程,鉴定人采用的基础参考材料及鉴定方法有疑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博宇鉴[2017]咨字第558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咨询意见书在制作过程中并未通知伤者赵保得参与,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本院不再另行组织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赵保得的赔偿标准应按2016-2017的标准进行核算,原告认为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2017-2018的标准进行核算。原告赔偿伤者赵保得是按2016-2017的标准进行核算的,且本案并非伤者赵保得诉至法院的,因此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赵保得受伤,且原告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伤者赵保得的损失依法按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1394.44元;护理费为(19+17)×125=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9+17)×60=2160元;残疾赔偿金为10247×20×22%=45086.8元;鉴定费为7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69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荣刚人民币7669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7元,原告陈荣刚自行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宗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