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磊与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磊,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072号原告:丁磊,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一,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郭涛,男,汉族,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居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丁磊与被告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本清息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一直无果。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涛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郭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但本金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现原告依据借款凭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