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2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某、钟某波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人钟某波,男,199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人欧某晓,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均是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保利天汇二期工地的水电工人。2017年7月17日7时许,因与工头敖某1有工资纠纷,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合伙持锤子、剪刀和钳子对保利天汇4-2栋12层、13层共8个户型的供水管、电线管及电线等进行打、砸、剪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管线材料价值人民币14362.5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起获作案工具;有关书证;证人朱某1、敖某1的证言;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也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钟某波、潘某、欧某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欧某晓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永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