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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栋与田波、陈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田波,陈灵,宁波市鄞州博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5035号原告:张栋,男,1988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田波,男,1978年10月25日生,土家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灵,女,1981年5月2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宁波市鄞州博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奉先桥村。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栋与被告田波、陈灵、宁波市鄞州博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材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波、陈灵、博达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波与陈灵系夫妻。2017年3月14日,被告田波、博达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现先行主张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剩余12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保留诉讼权利。被告田波、陈灵、博达材料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田波与陈灵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波与被告陈灵于200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4日补发结婚证。2017年3月14日,被告田波、博达材料公司与原告张栋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田波、博达材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栋借款30万元,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起诉,田波的诉讼送达地址为鄞州石碶街道江南绿洲10幢16号301,博达材料公司的诉讼送达地址为鄞州姜山镇奉先桥工业区。被告田波、博达材料公司向原告张栋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田波、宁波市鄞州博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盖章)因资金调转向张栋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3分借款人田波宁波市鄞州博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盖章)2017.3.14日”;“收条今田波收到张栋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0.00(叁拾万元整.注此笔借款已汇入田波农业银行姜山支行62×××17账户为准。收款人:田波2017.3.14日”。当日,张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田波指定账户转入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栋与被告田波、博达材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栋已履行了出借3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被告田波、博达材料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张栋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田波与陈灵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灵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依照田波、博达材料公司提供的诉讼送达地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田波、陈灵、博达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波、陈灵、宁波市鄞州博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栋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田波、陈灵、宁波市鄞州博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