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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俊英与贾永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英,贾永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455号原告:黄俊英,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贾永纲,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黄俊英与被告贾永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00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有急用,从2015年年底到2016年年底期间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45500元,款项有的是我向银行、信贷公司给他贷的款,期间被告还了1700元,截止现在欠43800元。以上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贾永纲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我还了原告1700元,现欠原告43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年底到2016年年底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5500元,并于2017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贾永纲在黄俊英处借款人民币合计肆万伍仟伍佰元整(45500元),2017年8月7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将走法律程序。借款人:贾永纲,出借人:黄俊英,2017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还了原告1700元,现仍欠4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3800元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8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7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俊英借款本金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贾永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