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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荣耀与徐敏、毛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耀,徐敏,毛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313号原告:徐荣耀,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成宇、黄歆涵,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敏,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毛侠萍,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徐荣耀与被告徐敏、毛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敏、毛侠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敏、毛侠萍于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日登记离婚。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6月14日间,被告徐敏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89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合计60万元(超出实付借款数额),未载明还款期限、利息。该被告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6月19日间,连续11个月每月按月利率1.5%各支付利息9000元。此后停止付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毛侠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荣耀借款本金58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8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荣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42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7482元,由被告徐敏、毛侠萍负担(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亚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