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民,男,汉族,1945年12月12日出生,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官底镇东来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85********。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婚生子袁某晨由上诉人张某抚养。上诉理由,上诉人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9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1月份双方不和感情破裂至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被上诉人袁某某违法犯罪被收监等。应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张某和我家里人闹矛盾,我不清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应判给我,上诉人每月支付500-1000元抚养费。上诉人张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某晨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打工相识,2011年9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3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晨。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向临渭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临渭区法院作出(2016)陕05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请。在这次诉讼前后,双方仍有书信来往。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袁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黄阁坑看守所。一审认为,原告张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袁某某感情破裂。加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从现状看,不离婚不仅有利于被告争取获得宽大处理,也能给尚处年幼的孩子更多关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袁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5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二监区服刑。双方婚生子袁某晨自出生过了百天后,一直由被上诉人袁某某的父亲袁某厚及姐姐袁某利抚养,经本院核实,袁某某的父亲明确表示,如果将孩子判给被上诉人袁某某抚养,他们愿意抚养孩子。截止目前,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均称没有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携手创造美好的幸福生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的心灵造成严重创伤,也极大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上诉人张某曾于2016年起诉离婚,被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无法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无明显改善。现上诉人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在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本院仍坚决要求离婚,可见,上诉人张某的离婚之心意已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上诉人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婚生孩子袁某晨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以及婚生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家属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况且被上诉人袁某某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并暂时由其亲属代为抚养,上诉人张某也表示同意,故孩子袁某晨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抚养。由于上诉人张某没有固定工作及相对稳定的收入,每月向被上诉人袁某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较妥。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双方婚后盖的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但上诉人张某同时又明确表示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三、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双方的婚生孩子袁某晨由被上诉人袁某某抚养,上诉人张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支付时间:2017年11月份、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起,每年1月31日前、7月31日前支付半年的抚养费1800元。四、上诉人张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上诉人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时间: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上午8点至星期天下午6点。五、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各自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继锋审判员  张效虎审判员  鱼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 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