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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汪中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中佳,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中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中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汪中佳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向木子店镇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其行驶至G346龟山镇晏家垸村升平宾馆门前路段准备超车时,与同向前方向某驾驶的正左转弯的鄂A×××××江陵普通货车相撞。经鉴定,汪中佳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00.94mg/100ml。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汪中佳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向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汪中佳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中佳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向某、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中佳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中佳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中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中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