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2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栾荣利与高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荣利,高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2122号原告:栾荣利,男,住庆安县。被告:高占忠,男,住庆安县。原告栾荣利与被告高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荣利、被告高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荣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占忠立即给付货款1138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药化肥,核款113840.00元,自2016年5月1日,原、被告核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高占忠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是年息1.1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占忠于2012年至2016年5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日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化肥、农药款为1138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8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占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栾荣利货款113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8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时止,按月利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00元,减半收取1288.00元,由被告高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庆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思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