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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O4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芮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芮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行,景泰县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O4**民初251号原告:李某1,住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住景泰县。被告:芮某,住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行。负责人:卢守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支行客户经理。第三人:景泰县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1以被告芮某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景泰支行)、景泰县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某2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第三人工行景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第三人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本院受理的另一案(2017)甘0423民初375号张承仁与李某2、芮某(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承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诉讼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措施。2017年7月1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李某1对查封保全措施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遂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7)甘042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李某1异议申请,原告李某1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履行《购房协议》合同义务,将坐落于××县房屋腾空后向原告交付,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2将其坐落于××县的婚前个人财产出卖给原告李某1。并约定15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李某2没有履行协议。被告芮某辩称,1.被告芮某与原告没有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原告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2.涉案楼房抵押给第三人工行景泰支行按揭贷款,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芮某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购房款273000元;3.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买卖合同房价不公平,楼房购买价20多万元,装修费10万多,总价款有40多万元,而被告李某2购买价是273000元,明显不公平;4.涉案楼房在景泰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3民初375号案件中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判决书已生效且已立案执行。如果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应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三人工行景泰支行述称,第三人工行景泰支行是涉案房屋的抵押债权人,被告李某2尚欠第三人工行景泰支行个人购房借款本息103973.27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不管房屋法院判决归谁所有,都应当由所有人代为清偿购房贷款,涤除抵押权后,第三人工行景泰支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被告李某2与第三人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127500元,被告李某2没有交付。如果代为支付首付款后,第三人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工行景泰支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某2与第三人工行景泰支行签订购买商品房按揭贷款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某2与被告芮某结婚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4.(2017)甘04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甘0423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7)甘0423执556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判决书已生效且已立案执行。5.第三人工行景泰支行提交被告李某2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7份,证实被告李某2欠第三人工行景泰支行贷款本息103973.27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坐落于××县的涉案诉讼标的物,物权变动的情况分析认定。(2017)甘0423民初375号张承仁与李某2、芮某(本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承仁提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甘0423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诉讼标的物采取了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2017年7月18日,本案原告李某1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7)甘042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原告李某1异议申请,本案原告李某1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现该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涉案诉讼标的物,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发行变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坐落于××县的涉案标的物,原告能否主张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诉讼标的物,法院采取查封的诉讼保全措施后,本案原告李某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了驳回其异议的执行裁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表示服判。故原告在本案中再对涉案诉讼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另外,原告虽然与被告李某2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亦未到房管部门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原告。因此,原告向被告李某2由于房屋买卖而给付的款项,应按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尚天贵审判员张国富人民陪审员张成轩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刘宏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