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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683号原告:辛某某被告: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龙首村18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众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众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为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元。共拖欠工资12900元,被告拒绝给付。陕西众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明后,未提出异议,且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拖欠工资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016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9月6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公司欠辛某某2015年工资6000元,2016年工资6900元,25日前支付,陕西众诚公司赵某某,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的证明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所欠工资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就所欠原告工资数额出具了证明,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要求给付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辛某某工资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众诚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玲代理审判员  王小清人民陪审员  安万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博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