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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宝铭与温曼秀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宝铭,温曼秀,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2772号申请执行人:林宝铭,。被执行人:温曼秀。被执行人: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12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书》,一、第一被告温曼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宝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第二被告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温曼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宝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林宝铭负担2229元,第一被告温曼秀、第二被告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5元。财产保全费1281元,由第一被告温曼秀、第二被告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温曼秀、广州市恒羽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2017)粤0112执277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又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41号703房、704房的房产两套以及骏逸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A50H**),前述两套房产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41号703房的房产,因该房产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发函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参与分配,同时,本院依法查封了前述车辆的档案,因该车辆暂时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10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方告知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方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4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鉴于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12执27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有权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的情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有义务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应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