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明、陈晓蓉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明,陈晓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刑初627号自诉人李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诉讼代理人黄文海、何川,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明,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人陈晓蓉,女,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冯明、陈晓蓉犯侵占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