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马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马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6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顺兴佳园小区6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72280882431XO。负责人:常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军,该行员工。被告:马飞,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被告马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庆军和被告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我行与借款人马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要求借款人(抵押人)马飞归还我行剩余借款本金34461.13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飞于2010年2月4日在我行办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57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2010年02月04日始至2020年02月04日止),被告马飞用所购的位于张北县步行街××商业楼底××套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6.534%。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马飞应于每月04日归还我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7月14日马飞已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2538.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4,461.13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至今未归还。被告马飞在2014年11月04日至2017年07月04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我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累计32期。根据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04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为维护我行权益,现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马飞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被告马飞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马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借款本金34461.1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马飞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马飞所有的坐落于张北镇商业步行街C幢C2-11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张字第××号号)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