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更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金金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金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1620号罪犯赵金金,男,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裕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金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赵金金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石刑终字第00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赵金金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2015、2016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金金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金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金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家鑫 百度搜索“”